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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859号

路金铭上诉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路金铭,杨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金铭,男,1969年2月8日出生,XX晴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男,1984年1月5日出生。

上诉人路金铭因与被上诉人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晴、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金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涛要求路金铭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涛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涛2015年3月17日晚9时9分向XX晴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晴公司)账户汇入的100万元是投资该公司的出资款,该笔汇款附言中已经明确记载。杨涛出资入股XX晴公司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不领取报酬,参与公司的管理,与汇款附言意思表示一致。2015年3月18日,路金铭虽然与杨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涛向路金铭提供借款100万元,但杨涛未实际提供借款,也没有向XX晴公司账户再次汇款,所以上述100万元性质为杨涛的出资款。一审法院认定杨涛出资XX晴公司的100万元与《借款协议》约定的1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涛向XX晴公司汇入的100万元是其出资款,杨涛未向路金铭实际提供《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故路金铭不应向杨涛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行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错误。杨涛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路金铭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金铭的上诉,维持原判。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路金铭返还杨涛借款本金125万元;2、路金铭支付杨涛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路金铭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涛、路金铭系朋友关系。路金铭系XX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30日,路金铭(甲方)与杨涛(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贷给甲方25万元,于2009年8月30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2009年8月30日——2015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无息;还款期限和方式:2015年8月15日前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甲方不按期偿还借款,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逾期利息。2009年8月30日,路金铭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5年3月17日晚上9点09分,杨涛收到95566(中国银行)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您正使用中行网银向他人汇款,收款人:XX晴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后4位:4289,金额: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3月18日上午9点06分,杨涛收到95566(中国银行)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您的个人账户3302于2015年3月18日9:06:43网银支取人民币100万元。杨涛另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汇款详单一份,载明:2015年3月18日,杨涛经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XX晴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为:杨涛现金入股XX晴,汇款壹佰万元整。2015年3月18日,路金铭(甲方)与杨涛(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贷给甲方100万元,于2015年3月18日前交付甲方;借款期限:2015年3月18日——2015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期限和方式:2015年8月15日前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及支付利息,如甲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乙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逾期利息。庭审中,杨涛陈述称,关于100万元借款的事情经过是:杨涛本想投资入股XX晴公司,但后来发现该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空壳,所以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协商,将入股款转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杨涛向XX晴公司汇款在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在后,故《借款协议》是对款项性质的最终确认。况且,杨涛也不是XX晴公司的股东。路金铭则陈述称,双方虽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杨涛向路金铭实际交付借款前,双方另行达成口头协议,转换为出资入股的形式,将该100万元打入XX晴公司对公账户。故该笔款项性质是入股出资款,而非借款。因XX晴公司于2015年5月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根据相关规定一年内不允许进行工商变更,故杨涛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中。但之后杨涛担任XX晴公司总经理,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XX晴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2009年8月30日《借款协议》、2015年3月18日《借款协议》、《收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截屏及双方当事人一审诉讼期间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涛向路金铭转账10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对此,该院认为,结合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杨涛向路金铭公司账户转账在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在后,虽杨涛在向路金铭公司转账时附言有“现金入股XX晴”字样,但因双方在次日签订《借款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将该笔款项的性质由入股款转变为借款。故杨涛要求路金铭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路金铭关于该款项为入股出资款、《借款协议》上的日期为杨涛自行打印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涛主张的25万元借款,路金铭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路金铭返还杨涛借款本金二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路金铭返还杨涛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路金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唐晓静与路金铭的往来邮件,证明杨涛向XX晴公司出资后与XX晴公司员工就投资事项进行了沟通;证据2,路金铭与杨涛的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协商确定股权比例等事项,杨涛作为XX晴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负责业务推广、人员招聘等工作。针对路金铭提交的上述证据,杨涛称:证据1系路金铭与唐晓静之间邮件往来,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杨涛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杨涛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其虽为XX晴公司总经理,但不是股东。本院认定如下:路金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杨涛具有XX晴公司股东的身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路金铭与杨涛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杨涛贷给路金铭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于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前交付路金铭对公账户,账户全称:XX晴公司,账号:×××。针对杨涛是否以股东身份参与过XX晴公司决策的问题,路金铭称:“没有,因为公司刚成立,没有形成相关书面决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涛与路金铭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涛向XX晴公司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是向XX晴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还是向路金铭支付的2015年3月18日《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杨涛虽在汇款凭证的附言中记载“现金入股XX晴”的内容,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涛于2015年3月17日向XX晴公司尾号为4289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此后,杨涛与路金铭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向XX行公司尾号为4289的账户支付,根据上述杨涛汇出款项时间与上述《借款协议》签订时间的顺序和间隔长短,以及该《借款协议》中对收款人和收款账户的约定,足以认定杨涛与路金铭已就诉争款项性质由入股款变更为借款一事形成合意;其次,路金铭虽主张杨涛已实际成为XX晴公司的股东,但对此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涛已依据股东身份行使相应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杨涛是否为XX晴公司的总经理,并非认定其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的直接依据。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杨涛与路金铭已就诉争款项系杨涛向路金铭出借的借款一事形成新的合意,并据此判令路金铭向杨涛偿还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路金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路金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

审判员  徐 硕

代理

审判员  王 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