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李水文,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组织机构代码:L1991272-3。
负责人:陆玉文,执行该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被告:陆玉文,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合伙人。以上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江溢斐,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
负责人:林亚星,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木南,四会市村民。
原告李水文与被告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以下简称“长发花岗岩石场”)、陆玉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16年5月24日进行的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陆玉文及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陆玉文的委托代理人江溢斐、第三人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林亚星及委托代理人林木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位于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委会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的黄麻尾、华坑仔、职中石场至低坳(土名)等山地约360亩的承包人。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包山地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山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20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承包金额13000元/年,头3年实行一次性结算,之后逐年结算,被告必须先付款后经营;即被告必须在200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头三年的承包租金共39000元,2010年起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之后每年承包租金1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其应交付租金的义务。并且,未经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其经营的长发石场产生的土方堆放在上述山地,严重破坏并导致部分山地不可复耕,村民意见纷纷。2015年1月6日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致《征询函》予原告,质询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上述山地转租予被告经营,其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责令原告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解除与陆玉文的《转包山地合同》。2015年2月6日,原告遂致函被告,敬告被告《转包山地合同》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但被告却拒不清理处置、撤出承包的山林地。其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再一次致函被告,再给予1个月的时间清理处置,撤出承包的山林地,被告仍拒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惟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已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占有的位于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的黄麻尾、华坑仔、职中石场至低坳(土名)等山地约360亩交还予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及合同解除后仍占有上述土地致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是名为转包实为转让,且未经村民小组的同意,为此,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立即将其依据无效合同占用的位于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的黄麻尾、华坑仔、职中石场至低坳(土名)等山地约360亩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依据无效合同占用上述土地致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水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含企业机读资料)。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2.山岗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享有的权利义务。3.转包山地合同及补充转包山地及管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360亩的土地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上很清楚表明不能让第三人知道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背着第三人签订的,也就是原告交给被告,实质是转让的性质。4.山地部分照片。证明被告在经营诉争地的部分地方堆放石头,严重破坏了土地的原貌且不可复耕,村民意见很大。5.征询函。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底时知道原、被告之间一系列协议之后,责令原告在收到征询函7天内解除合同。6.授权委托书。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是原告签订的,我方得到授权能够和被告签订一系列合同。7.山林转让补充协议及2份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12月2日、8日、10日均与被告进行了协商,所以被告签订了此3份协议,说明此地是转让性质,后没有履行,所以双方按照2007年的合同处理。8.2012.7.16-17发票。证明当时双方签订的承包砍伐的山林数目是30万,我方支付25万,后双方约定剩下的5万元作为育林费等,且双方均同意的。
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陆玉文辩称:
一、本案基本事实。2007年8月12日,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委会长圳坑三村(以下简称“长圳坑三村”)与陆玉文签订《租赁山地开采经营石场协议》,将该村辖下的禾叉管(土名)直入及弃耕田及相邻山地(详细地块位置见《租赁山地开采经营石场协议》,以下简称“地块2”)租赁给陆玉文,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37年8月底。合同签订后,在答辩人在上述地块生产经营期间,原告突然向答辩人提出,原告承包的地块中的黄麻尾、华坑仔、职中石场至低坳共360亩(以下简称“地块1”)系原告承包的,并出具《山岗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答辩人了解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发包人处理未果后,在发包人的要求下,于2007年11月22日与李水文签订了《转包山地合同》及《补充转包山地和管理协议》,长圳坑三村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将《山岗承包合同》范围的360亩山地(即地块1)转包给陆玉文,陆玉文需支付24.1万元转让费给李水文,同时每年还需支付租金1.3万元,其中前三年的租金3.9万元需在2007年11月20日前付清。2012年,答辩人在地块1上种植的桉树可以砍伐时,将桉树林以3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砍伐,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承包砍伐协议》,原告称为砍伐方便,要求答辩人把林权证交由其保管,答辩人遂将林权证交付其指定的第三人李水新(是原告兄长),李水新向答辩人出具《收据》。至于30万元的承包款,原告只支付了25万,剩余5万至今没有付清。从2012年开始,原告将林权证出示给他人谎称其是地块1的承包人,于2013年1月1日将该地块以46万的价格承包给罗建平;2014年2月26日,又与桂兴石场何友航签订《山林转让承包协议》,收取款项12万元;此外,我们还了解到李水文、李水新兄弟还将该地块转包给联进石场等单位或个人,导致该地块争议不断。此后2015年2月6日和5月19日,李水新向答辩人发函称转包地块1未经过长圳坑三村的同意,答辩人未及时支付租金,擅自将石场泥土堆放在林地,破坏部分山林地用途等理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答辩人收到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此后双方对地块1的承包问题进行多次协商,2015年12月10日,答辩人与李水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按双方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执行。
二、原告要求返还地块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与长圳坑三村签署的《租赁山地开采经营石场协议》,即从长圳坑三村处取得地块1的承租权,答辩人取得地块1的承租权的权利主体系长圳坑三村。答辩人与原告签署《转包山地合同》是在答辩人已获得地块1的承租权后,为息事宁人被迫与原告签署的,其合同目的实为满足原告一定的经济利益,以获取地块1能正常经营。答辩人获取该地块的承租权并非来源于原告,原告要求返还地块1无请求权基础。
三、原告主张《转包山地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转包山地合同》,虽具有一定的讹诈性质,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获得第三人长圳坑三村的认可。合同签署后,答辩人也按约及时履行了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转让费、租金等费用,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李水文不具备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李水文和李水新在该《授权委托书》下方载明“实际该山地已全权转让给李水新所有,今后该山地上一切收益及其他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李水文无关”,且有李水文、李水新签字确认,可见关于该山地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李水新,原告李水文不再是该山地的权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五、答辩人无需支付其所谓经济补偿。长发石场、陆玉文未支付给李水文2014、2015年度租金,系因李水文、李水新兄弟在借用长发石场、陆玉文林权证逾期不予归还期间,利用持有的林权证,又将地块1转包给他人,至该地块出现使用权属纠纷,使答辩人无法正常使用该地块。答辩人完全有权不予支付租金,甚至有权要求其返还原告收取转让费等款项。综合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完全是原告罔顾事实,无视法律而导演的前后矛盾的荒唐闹剧,其所谓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诉求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严查李水新诈骗罪行为请求。证明被告向四会市侦查机关发出请求要求调查李水新涉嫌犯罪的事实。2.承包砍伐协议和收据。证明2012年被告将360亩的桉树给原告砍伐,原告愿意支付承包款30万元,并且约定原告在砍伐一个月内将款项全部支付完,原告必须在2012年底砍伐完毕,原告必须承担一切的税费和手续。收据证明李水新收到林权证(证号:4400381919),并且在收据上说明李水文的实际权利。3.桉树山林承包协议书(罗建平)和收据。证明原告私自将该360亩桉树林地转包给罗建平并收取21.5万元。4.山林转让承包协议(桂兴石场)及收据。证明原告将360亩地转让给桂兴市场,款项12万元。5.桉树山租金证(收据凭证)。证明被告按时按合同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租金、管理费。6.桉树山开种过程费用收据。证明原被告承包该360亩桉树林后,原告去承包开种并且支付过费用的事实。7.租赁山地开采经营市场协议。证明被告2007年8月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约定双方承租的范围,该事实是在被告承租的地块中已经包含了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山岗承包的地块。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原告承租的期限和开始日期是2007年10月1日,而被告签署的租赁协议开始是2007年9月1日,我方要求保留原告约定的期限。8.证明。证明第三人再次确认我方承租的范围。庭审中被告补充以下证据。9.转让同意书。证明2014年11月第三人盖章确认该360亩山地同意李水文转让给四会市联进石场,再次证明原告将涉案的山地转让给他人。10.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其原告所谓的通知书表示不认可,后将其邮寄给原告,一共邮寄了两次。11.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的证明。证明被告按合同支付了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述称:我村的意见是当时360亩是与李水文签订,至于李水文怎么转包,我村是不清楚的,也没有经过我村委的,我村于2014年出过函件,要求李水文解除李水文与陆玉文定下合同,我村也是提示过李水文把山地收回来的。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征询函。2.告知书。均证明当时我村责令收回涉案土地,因为李水文跟他人签订的合同是没有经过村委同意的。2016年7月4日本院向四会市林业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查询李水文在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委会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承包山地所办理林权证的登记资料。经过庭审认证、辩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合同的主体是村民小组,盖章是长圳三村,还有经济合作社,事实上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确定。证据3确实是我方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我方与第三人签署的《租赁山地开采经营石场协议》,我方承包的地块与第三人发包的地块有冲突的时候,我方找到第三人处理,第三人是有权处理的,但第三人没有积极面对,致被告找原告签署转包山地合同,第三人发函并称对其转包不清楚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据6在授权委托书之前,被告一直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示过,但今天原告出示该授权,对其真实性认可,因为该证据我方今天才看到。该授权委托书的下方,李水新和李水文有一个转让协议,该山地的一切收益及其他法律责任,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李水新,我方认为原告无权起诉,其权利已转让给李水新。证据7真实性我方认可,该组证据说明双方的意见是按照2007年签署的转包山地合同履行。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发票总共金额5万元,根据2012年签署的砍伐协议,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在砍伐协议已经约定,砍伐产生的税费等金额由原告承担,所以不存在抵扣金额。且根本不存在抵扣育苗费的事实,双方无书面和口头协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我们村转包给李水文、李水新的,至于李水文怎么转包给其他人的合同,我方是不承认未经过我方同意的合同的,后2014年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证据3我方是不承认的,因为未经我方村委同意。证据4照片是真实的。证据5是真实的。对于证据6、7、8我方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出了法院的指定期限,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部分不予质证。1.对开庭申请书我方予以认可,但我方在法庭调解的时候才收到被告方的证据,此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2007年11月22日的收据,收到原告的转让款24万,恰恰证明了转让的性质,对其关联性,双方就360亩地背着村委签订的,我方将承包款给第三人。3.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360亩山地的租金李水文支付我方是承认的,每次收取租金我方都在场。发票也是真实的。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没有原件,对第三人签署的时间向原告发函,不排除当时第三人只是事后补签的,如果当时第三人的确是向原告发过函,请第三人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签订《转包山地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委会长圳坑三村民小组(现称为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即本案第三人)所承包的位于黄麻尾、华坑仔、职中石场至低坳(土名)等山地约360亩(以林业局钩图为准)转包给被告种植速生丰产林及其他经济作物,承包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30日止。承包金额13000元/年,头3年实行一次性结算,之后逐年结算,被告必须先付款后经营;即被告必须在2007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头三年的承包租金共39000元,2010年起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之后每年承包租金1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还签订了《补充转包山地及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从第三人所承包的山地转包给被告种植速生丰产林及其他经济作物,转让款为人民币241000元,付款日期为签订转包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转包山地的租金按转包合同支付。转包期内原告有义务代表被告种植好桉树以及管理(费用由被告支付)。在转包期内,双方协定对第三人以及外界有关单位不能公开此山地转包给被告,所以该山地的有关手续由原告出面办理,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以原告在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承包砍伐协议》中还有5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而没有支付2014年、2015年租金外,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均已支付。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四会市贞山区柑榄管理区长圳三村(现称为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即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山岗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第三人位于黄麻尾、华坑仔、职中石场至低坳(土名)四处山地共360亩,四至范围以林业部门所钩图为准),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起到2027年9月30日止,承包金额13000元/年,头3年实行一次性结算,之后逐年结算,被告必须先付款后经营;即被告必须在2007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头三年的承包租金共39000元,2010年起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之后每年承包租金13000元……2007年8月12日,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与四会市贞山区柑榄管理区长圳三村(即本案第三人)签订《租赁山地开采经营石场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该村禾叉管(土名)直入及相邻山地等出租给陆玉文作开采经营石场之用,租赁范围:1.北面:从林家祠堂往南约100米德坑涌拐弯处的横路排(土名)阿婆见(土名)坡头为界。(包括过山后的原职中石场用地)。2.西面:从祠堂山背山地第一座山(除东侧可阶梯削坡场地用外)不得开采。其余部分属开采范围。3.南面:直至山顶××(与权属他人的为界),属于本生产队部分。4.东面:直至与权属他人山地为界,属于本生产队部分。5.原职中石场(包括石口及场地、道路和南面坑涌)。也包括在本协议的租赁范围(不能开采)。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37年8月底止,共30年。2012年6月3日,被告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与原告签订《承包砍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贞山街道柑榄村委会长圳坑尾黄麻尾、大松头、华坑仔、职中石场至低坳(土名)的桉树林,发包给原告砍伐销售,具体按树林的四至范围经双方已实地确认。
一、承包金额和付款方式:1.该按树林总承包金为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00000.00元)。2.付款方式:本协议经双方签订之日,李水文即支付给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余下壹拾伍万元整李水文进场砍伐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双方还约定,原告负责办妥砍伐林木的一切手续、有关税费由原告负责。在履行上述协议中,原告已向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支付了25万元。2015年5月19日,李水新向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及陆玉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陆玉文在该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12月2日、12月8日、12月10日,李水新与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陆玉文签订《山林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最终约定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山林转让补充协议》因转让过程中遇到不可预测因素导致难以执行,双方按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山岗承包山地合同》协商解决。再查明,2007年10月6日,原告李水文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水新全权代理李水文与四会市贞山街道柑榄村委会长圳坑三村民小组山岗承包合同转让、转租的代理人。在该委托书的下方注明“由于该山还挂在李水文名办理了林权证手续,实际该山地已全权转让给李水新所有,今后该山地上的一切收益及其他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李水文无关”。经询原告李水文与李水新,两人自述为亲兄弟关系,均确认原告李水文并未将案涉地块1的使用权转让给李水新,只是委托李水新作为李水文的全权代理人处理案涉地块1的转包、转让事宜,原告李水文对李水新代理其与被告长发花岗岩石场签订的系列合同均予以承认。还查明,2007年8月27日,四会市人民政府为案涉地块1颁发了四府林证字(2007)第02277号《林权证》(编号:B4400381929)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贞山街道柑榄村委长圳坑三经济合作社,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李水文。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被告是否应将案涉地块1交还予原告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认为李水文已于2007年10月6日将案涉地块1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李水新,被告也予以认可,主张李水文在2007年10月6日之后不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水文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但2007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转包山地合同》的另一方是李水文,李水新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名,说明被告的真实意思是与李水文签订该合同,且根据案涉地块1的使用权人一直是李水文未曾发生转让变更,李水文、李水新均确认李水新只是李水文处理案涉地块1转包、转租的全权代理人,并未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水新。因此,
本院认为李水文作为案涉地块1的权利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其代理人与被告签订的有关案涉地块1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李水文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中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究竟是转包还是转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实质是转包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虽然原、被告均主张双方之间实际是转让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自认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不是对法律关系的自认,当事人对案件法律关系是误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因此,虽然被告也认为双方之间是转让关系,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本院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地块1构成转让关系。第二,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原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原、被告之间是转包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他人承包,涉及到三方: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承包人并不退出与发包人的合同,因此同时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承包合同、一个是承包人与转包人的转包合同,承包人只是将其剩余承包期内相关权利转包给转包人,转包人的权利不能超过承包人的权利,转包合同期限也不能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履行权利义务,转包人向承包人履行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依法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经营,也涉及到三方:发包人、承包人、转让人,承包人退出与发包人的合同,转让人取代原承包人成为新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只有一个合同继续存在即发包人与转让人新成立的承包合同,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终止,转让人即新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剩余承包合同的期限。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山岗承包合同》,承包第三人所有的案涉地块1用于开垦种植速生丰产林及其它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承包租金为13000/年,并办理了林权证。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山地合同》及《补充转包山地及管理协议》,原告将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案涉地块1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转包期限为2007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期满时(即2027年9月30日)止,转包租金为13000/年。原告另向被告收取了一次性转让款241000元。
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岗承包合同》与原告与被告《转包山地合同》(及《补充转包山地及管理协议》)并存,原告向第三人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履行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的转包合同期限未超过原告与第三人的剩余承包合同期限,三方履行合同的特征符合转包关系,不符合转让关系。其次,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地块1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案涉地块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因此,原告有权将其依法取得案涉地块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的方式流转给被告,无须取得发包方即第三人的同意。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山地合同因未取得发包人同意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将案涉地块1交还予原告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承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山地合同有效,现合同未到期,被告虽拖欠原告2014年、2015年转包租金,但由于根据原、被告签订《承包砍伐协议》,原告尚欠被告50000元承包费未支付,因此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2015年转包租金事出有因,未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案涉地块1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予交还地块1的理由之一是地块1包含在被告向第三人承包的地块2中,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但不影响本院对地块1的上述处理决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山地合同》,被告应从2010年起每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次年承包租金13000元,2014年、2015年的承包租金已届履行期,被告尚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2015年租金损失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尚拖欠其桉树砍伐承包费50000元,可另寻途径解决,不得以债务抵销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原告承包租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陆玉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水文2014年、2015年租金损失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水文负担200元,被告四会市贞山长发花岗岩石场、陆玉文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忠海
审 判 员 廖雪梅
人民陪审员 赖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汝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