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448号原告韩治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琴,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晓娥,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原告韩治银诉被告韩晓娥健康权纠纷一案,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治银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以前双方就是因为庄基地畔就有矛盾,关系不好。2015年3月11日8时30分,我家在被告家门前居住,被告家的压水管子导致我家房子滴水,使房背墙损伤,我的儿子、儿媳准备挖压在我家水道里被告家的水管子,被告出门就破口大骂我,我便上前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后来被告就先打了我儿子一拳,被告又拿来木棒,朝我头顶部打了一木棒致我受伤,随后我被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确诊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裂伤。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61.10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晓娥辩称:我家与原告家素有积怨。2015年3月11日9时许,我在家做饭,忽听门外有人打骂,原来是原告率领儿子韩俊银,儿媳孟小风各执撅头一把,来我家门前挖埋水管子,说是水渗了他家房根子,我与孟小风争论,韩俊银上前骂我,我就在韩俊银脸上抓了一把,随即韩俊银抓了我的头发,踢了一脚,将其摔倒在地,又朝我腹部一脚,我一怒之下拿起自家的顶门棍朝韩俊银打去,没想到打在了孟小风的左胳膊上,在互相厮打中,发现原告睡在大门内。综上,我认为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侵权关系,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相邻而居,以前双方因为庄基地畔存有积怨,关系不睦。2015年3月11日8时30分,原告因被告家埋在地下的水管漏水,导致其家房屋根基渗水,原告及其儿子、儿媳准备挖出水管,被告出门见状与原告儿子、儿媳发生口角,之后三人发生厮打。原告在拉劝中,不慎受伤。当日,原告入住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761.1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泾川县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太平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太平村委会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应和睦相处,妥善解决邻里矛盾,但却因地埋水管发生纠纷,原告在其家人与被告打架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对事件的起因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晓娥赔偿原告韩治银各项费用6851.10元的30%即2055.3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韩治银自负;
二、驳回原告韩治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治银承担70元,被告韩晓娥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