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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296号

陈网、贾豪宾等与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网,贾豪宾,贾晶晶,贾培田,姚桂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徐雪凉,于洪海,绍兴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中南公寓1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25473611-4。

法定代表人:李立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西路800号金德隆商业中心12幢209/309/210/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98590934Q。

负责人:姚华庆,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远,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陈网,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葛家行政村吕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79********。

原审

原告:贾豪宾,男,200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葛家行政村吕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16272008********。

法定代理人:陈网,系贾豪宾之母。

原审

原告:贾晶晶,女,200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葛家行政村吕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16272005********。

法定代理人:陈网,系贾晶晶之母

原审

原告:贾培田,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葛家行政村吕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56********。

原审

原告:姚桂梅,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葛家行政村吕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55********。五原审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荣继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徐雪凉,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谷来镇潭石村,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于洪海,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柴集镇李楼村姚上**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城西越西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5********。

原审

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568号,组织机构代码:47132301-7。

法定代表人:郭远航。上诉人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原审原告陈网、贾豪宾、贾晶晶、贾培田、姚桂梅、原审被告徐雪凉、于洪海、原审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存在一个交易习惯:当某车辆保险临近到期时,保险人派人到投保人处将投保所需资料拿走,先由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然后再凭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到投保人处领取保险费。涉案车辆自2011年11月3日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员工钟炳炳2014年10月26日从上诉人处取走投保所需资料属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承诺。《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人应该签发保险单还没有签发保险单的时间点上,被上诉人不签发保险单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2、未打印保险单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3、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姚华庆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认定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4、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真伪保单复印件两份可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初期是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的,一审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未予认定错误。6、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直到诉讼时才主张保险脱保。7、一审对交强险缴费时间顺序认定错误。交强险是由被上诉人在11月3日先交费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11月6日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算。

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所谓的交易习惯在保险合同中是不存在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承诺书,上诉人主张的交易习惯属于出租车行业的习惯做法,并非是保险行业的习惯做法,2008年以后特别对机动车投保的相关程序作了严格要求。被上诉人10月份到上诉人处拿过人身意外险批单,11月拿过现金支票,但上述情况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所谓交易习惯的成立。涉案车辆是在2014年11月3日发生事故,投保也是在2014年11月3日。因此事故发生时已经脱保,而脱保的责任,并非如上诉人所述。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关键在于保险人同意承保,但本案中保险人未同意承保,因此无所谓保险合同已成立。没有收到保险费则无法生成相应的保单,这是全国保险公司的规定。因此2014年10月3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没有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只能由被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承诺书,上诉人主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上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未提供原始载体的证据也不能认定是原件,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陈网、贾豪宾、贾晶晶、贾培田、姚桂梅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要求按照2015年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徐雪凉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提到的上诉理由与观点均无异议。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侵权责任赔偿主体是上诉人,不是徐雪凉,徐雪凉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对外是以联发公司的名义行驶,一审时联发公司代理人已经确认职务行为。于洪海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内部约定,不能改变出租车以联发公司名义对外运行的事实。因为涉案车辆系联发公司所有,于洪海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合同投保主体是联发公司,徐雪凉不是车辆投保义务人,是否脱保和脱保产生的问题都与徐雪凉无关,故徐雪凉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超过这个数额,其合理损失都可以通过保险得到赔偿。如果法院认定涉案车辆脱保,徐雪凉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二审法院应当赋予徐雪凉赔偿后向投保主体进行追偿的权利。一审认定交强险内由徐雪凉先赔偿,联发公司与于洪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相悖。一审判决颠倒了十二万交强险承担主体的顺序,徐雪凉认为应由联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雪凉与于洪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司法解释相悖。关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受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死者的车辆时速已达36到39码,结合电动车运行速度不能超过25码,超过可以按机动车处理的规定,涉案车辆事发时没有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牌无证驾驶,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关系,虽然事故认定书未考量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考虑,死者的过错明显超过本案原审被告的过错,一审判决交强险外原审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关于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中死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31983元,无论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都得不出这个数字,所以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予以审核。原审被告于洪海答辩称:2014年10月30日保险费已经交与联发公司,其他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未发表答辩意见。陈网、贾豪宾、贾晶晶、贾培田、姚桂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徐雪凉与被告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网、贾豪宾、贾晶晶、贾培田、姚桂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85153.7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雪凉驾驶一辆号牌为捷达牌小型轿车由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中惠百货驶往绍兴市越城区润沁花园。约2时许,沿中兴中路行驶至胜利东路红绿灯交叉路口处,在由南往北通过路口过程中与一辆由西往东由贾廷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廷光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廷光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雪凉与贾廷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负责人姚华庆与联发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内容表明,其对事故发生的概况了解。2015年6月16日,贾廷光向该院起诉被告徐雪凉、联发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被告徐雪凉申请,该院对贾廷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贾廷光属于植物性生存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拟为伤后至初次伤残评定前一日为止。误工期限经贾廷光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1日,需2人护理。后贾廷光医治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经查,原告陈网、贾豪宾、贾晶晶、贾培田、姚桂梅系贾廷光的继承人。贾培田、姚桂梅系贾廷光的父母,二人共生育贾廷光、贾灵芝两个子女。死者贾廷光曾于2011年1月1日与绍兴市曹娥江综合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事行政后勤岗位工作。另经该院核查,车辆自2011年11月3日起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及保费交纳情况如下:自2011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24时止,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交纳保费系采用现金形式;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交纳保费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交纳保费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3:59:59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交纳保费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3:59:59时止,交纳保费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保费系由被告联发公司将保费交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再将交强险保费交付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查明,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联发公司。

被告联发公司与被告于洪海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二)》1份,约定被告联发公司将捷达牌轿车的出租车营运使用权承包给被告于洪海。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2450.75元(已剔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21元),误工费37240.93元,护理费66852.86元,营养费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103982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3196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82818.54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徐雪凉垫付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雪凉及联发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酒驾的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内容,故该院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各方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徐雪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脱保,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评析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照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原则进行认定。本案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显示,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发公司在投保单上确认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3:59:59止,根据该保险期间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脱保。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

被告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截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被告联发公司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期限是无缝连接的,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为贾廷光垫付交强险项下的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但联发公司试图以此来达到渤海保险公司交付交强险项下1万元医疗费是对于保险合同关系存续的一种确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不存在脱保的证明目的显然尚不充分,亦无法推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单,故对被告联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院认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雪凉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联发公司,被告于洪海与被告联发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徐雪凉与被告于洪海之间系承包关系,其以被告联发公司名义对外营业,因此,被告于洪海、联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徐雪凉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徐雪凉按照4:6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剔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核定为162450.75元;误工费按照132.53元/天的标准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核定为37240.93元;护理费根据贾廷光的实际病情,该院确定按照2人护理标准计算,并扣除医药费中已发生的护理费7629元核定为66852.8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贾廷光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抚养人均居住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9828元;其上述损失总计1382818.54元。则被告徐雪凉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57691.12元,由原告自身承担505127.42元。因被告徐雪凉垫付45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尚有医疗费98071.75元未向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支付,故被告徐雪凉应直接支付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98071.75元,并赔偿五原告724619.37元。被告于洪海、联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雪凉应赔偿原告陈网、贾豪宾、贾晶晶、贾培田、姚桂梅724619.37元,直接支付第三人绍兴市人民医院医药费98071.7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洪海、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雪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网、贾豪宾、贾晶晶、贾培田、姚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916元(系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6579元,被告徐雪凉、于洪海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3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徐雪凉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联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要求渤海保险公司负责人姚华庆说明其何时取得联发公司授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14年11月4日-2015年11月3日的交强险,证明涉案车辆脱保是因为渤海保险公司四处寻找交强险承保公司导致第三者险承保延误;2、要求钟炳炳出示2014年10月从上诉人联发公司处拿走的人身意外险批单和11月拿走的现金支票,并说明该批单和款项是针对哪辆车投保的,证明钟炳炳拿走的保险批单和保险费即为涉案车辆的2014年11月3日-2015年11月2日的保险材料和保险费;3、要求联发公司提供姚华庆出具的《承诺书》所涉及的利民公司车辆的全部保险单及缴纳保险费的凭证,证明渤海保险公司经常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车辆脱保,先出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再收保险费是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与我市出租车行业的交易习惯;4、要求渤海保险公司说明向利民出租公司出具《承诺书》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对于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其一审时提供的伪造保险单与渤海保险公司保管的涉案车辆2013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原件进行一致性鉴定,以确认伪造保险单是否是根据该原件变造而成,证明事故刚发生时,渤海保险公司已经承认车辆脱保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并积极主动帮助肇事司机伪造保险单进行事故处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所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是记载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合同内容的凭证,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4日00:00:0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3:59:59时止”,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3日2时许,因此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脱保,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一个交易习惯:当某车辆保险临近到期时,保险人派人到投保人处将投保所需资料拿走,先由保险人出具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然后再凭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到投保人处领取保险费,涉案车辆自2011年11月3日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员工钟炳炳2014年10月26日从上诉人处取走投保所需资料属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承诺。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人应该签发保险单还没有签发保险单的时间点上,被上诉人不签发保险单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交易习惯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日零时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认为钟炳炳取走投保所需资料属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承诺,无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脱保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在事故刚发生时亦同意承担责任,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责任是合同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在各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脱保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因过错而承担责任,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审查。综上所述,联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6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森轶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