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231号原告白超,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宝庄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南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华,书记。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平平,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白超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寿保庄村委会)、被告北京市兴达顺回收站(以下简称:兴达顺回收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利、王娜,被告寿保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雷、田平平,被告兴达顺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超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兴达顺回收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将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北至x路西的工业区院落租赁给原告。租赁面积2亩,租金每年2.3万元,每5年递增10%。租赁物内库房、厂房等建筑物由原告出资搭建。发生拆迁建筑物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依约自行出资在租赁物内搭建了厂房等建筑物。之后一直在租赁物内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11月15日,寿保庄村委会作出《拆除腾退工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决定对“工业大院”实施拆除腾退工作。2012年8月8日,寿保庄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在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原告承租院落的《腾退协议书》。现原告承租院落已经全部拆除。由于上述腾退协议导致原告至今还有大部分腾退补偿未予获得。原告认为涉案租赁物是由原告合法承租,所有腾退利益全部由原告个人全部享有。二被告之间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的签约行为系二者之间的恶意串通,给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腾退协议书》无效;2、被告寿保庄村委会与原告重新签订《腾退协议书》,并支付全部腾退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寿保庄村委会辩称:第一,x工业大院是拆除腾退工作,并非房屋拆迁安置,故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依据;第二、腾退协议是由村委会与原告个人以及兴达顺回收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兴达顺回收站的名义与村委会签署。但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包括领取补偿款等事项,原告是知情和认同的。协议书中的补偿款汇入原告开户的银行卡中,原告也实际领取,并为表示无异议,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不存在;第三、原告要求寿保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新的腾退协议并支付全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首先,没有法院直接判令双方缔结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其次、在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未被确认为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第三、补偿款原告已经实际领取,重新签订协议没有实际必要。第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达顺回收站辩称:第一、原告诉讼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x工业大院是拆除腾退,并非拆迁。故原告以此案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第二、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协议是村委会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仅由兴达顺回收站作为形式上的签署人,协议的合意和履行,原告均知情、认同并履行。履行协议的表现是搬离承租土地和领取补偿款。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签订新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必然引起寿保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新协议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已经超出本案的受理范围。另外,相关补偿款项已经由原告领取,重新签署协议无依据、无必要;第四、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依据。在签订协议之前或之后,原告领取补偿款,而且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其认为兴达顺回收站无权代表原告签订协议以及原告不知情等陈述并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与北京市大兴区x镇x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租赁土地的总面积约651.66亩。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在租赁上述土地后,自行建造房屋。2008年9月29日,被告兴达顺回收站与原告白超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将x村北,x路西土地上的整体院落占地2亩租给原告白超使用,每年每亩租金23000元,每5年递增10%。每年租金一次性付清,原告白超需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租金。原告白超有权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库房、厂房及其他建筑物,但不得建筑楼宅;如遇国家政府占地规划,如有补偿,原告白超投资的项目补偿归其所有,但被告兴达顺回收站先期投资建筑房屋面积需从原告白超投资建房的面积中扣除,补偿金归被告兴达顺回收站所有;土地的补偿及其它的补偿归被告兴达顺回收站所有。2011年至2012年期间,寿保庄村委会作为拆迁主体,对于工业大院(包括涉案土地在内)进行拆除腾退。本院在审理(2014)大民初字第5495号案件中,根据白超的申请调取了腾退协议书、建筑面积证明、用地位置及示意图、拆除完毕验收通知单、承诺书、收条、支出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协议、拨款单、x储蓄卡复印件等。其中腾退协议书为寿保庄村委会(甲方)与兴达顺回收站(乙方)与所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2年8月11日前完成搬迁,并将被腾退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甲方。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综合补助款共计1100790元。根据支出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上述腾退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补偿款项已由原告白超全部领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除腾退材料、通知、收据、情况说明、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工业大院拆除腾退过程中,虽然涉及白超所承租土地的腾退协议书由寿保庄村委会与兴达顺回收站与签订,但白超在承租院落被拆除前搬离了该院落,并主动提供本人的银行账户,全额领取了腾退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补助款。上述事实表明白超对于涉案协议的签订是知情且同意的。对于其提出二被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未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承租的的租赁物已被拆除且获得补偿,现其要求重新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零八元,由原告白超负担(已交纳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剩余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伟龙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