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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794号

原告刘绍连诉被告侯兴财、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绍连,侯兴财,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794号

原告:刘绍连,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2日,初识字,外出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文(系原告之夫),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0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兴财,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7日,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杨建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永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明,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稼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绍连诉被告侯兴财、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元公司)、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泰发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文、罗斌,被告侯兴财、人民财保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光明、广元泰发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稼田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523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元)、护理费10680元、误工费23807元、营养费890元、伙食补助费26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护理费5400元、后续误工费1350元、后续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2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侯兴财驾驶川HT08**小型轿车沿蜀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12时9分许行驶至棉纺二厂门口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通路的原告刘绍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广元湘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疾患。住院一直由其丈夫护理,住院89天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17号认定,侯兴财承担事故的全责,刘绍连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为拾级伤残;2、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器取出续医费4500元-6000元。被告杨建军系肇事车车主,被告广元泰发出租公司系肇事车挂靠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系投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侯兴财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与本人进行调解,直接向法院起诉,故不应承担诉讼费,住院欠费正常,只要出院时结清就可以,医药费28287.5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是本人垫付的,请求一并处理。我是承包被告杨建军的出租车,是车辆实际经营者,我只是驾驶员,我缴纳管理费及车辆保险费,车主也有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广元泰发出租公司经营,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减15%自费费用有异议,因为有不计免赔险,其它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请依法判决。被告杨建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住院陪护证明、原告姓名更正、伤残等级及后续费4500元-6000元均无异议;用药清单中显示从11月20日感冒用药,与本案无关;门诊两张无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城镇居民保险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常住登记表反映原告之夫赵玉文系农村户口;居委会的证明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证明,也未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合同二份有异议,因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明,交费收据是小赵,也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目的;建筑公司的证明,无公司资质证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村委会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的关系,原告是拾级,未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的费用。因此,原告有1个月挂床行为,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伤残费用按户籍计算,护理按60元/天计算至误工定残前一天,按证人所述2000元/月的标准确认,营养费如有证明,按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取4500元-6000元平均值更公平,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予理赔,224元西药没用药清单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医疗费中为方便审判应扣减15%自费费用,后续的费用争议较大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有100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依法裁判。

被告广元泰发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杨建平,该车系靠挂我公司经营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是2000元/月,应按此标准计算,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侯兴财驾驶川HT08**小型轿车沿蜀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12时9分许行驶至棉纺二厂门口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通路的原告刘绍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元湘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2-3肋骨骨折、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月9日出院,住院89天出院。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后全休三月,出院1月、3月、半年定时复查X片;2、出院后左上肢禁止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行伤口换药对症处理,并根据伤口及骨折逾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3、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发生关节僵硬及关节活动受限;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5、门诊随访。该院出具证明:患者入院登记为“刘绍莲”,现更名为“刘绍连”,与本人身份证姓名刘绍连属同一人,预计下次取出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总费用约7000元左右,自2015年10月13月-2016年1月9日需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住院治疗费27722.52元,门诊费565元,合计28287.52元。其中被告侯兴财垫付18287.52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垫付10000元。另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花去门诊费西药费15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在广元市中医医院拍DR片花去费用74元,共计224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和临时医嘱在60日后除换药外基本未实施输液等大量用药。2015年11月6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217号认定,被告侯兴财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刘绍连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1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为拾级伤残;2、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器取出续医费4500元-6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被告杨建军系肇事车车主,被告侯兴财系该车使用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广元泰发出租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

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户主为赵玉文,原告系赵玉文之妻,户别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二、2010年2月20日原告之夫赵玉文与自然人杨永林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其夫赵玉文、其子赵成海在南河南环路中段125号附15号租房居住,租期至2014年4月19日,月租270元/月,3个月支付一次。自然人杨永林向原告方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房租从2010年2月23日-2010年8月23日,收水电费从2011年6月21日-2011年12月,2014年2月23日收水电费,2015年4月5日收水电费;

三、2014年1月15日,原告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四、2014年4月2日原告之夫赵玉文与自然人吴利生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其夫赵玉文、其子赵成海在南河南环路中段附4号3楼2号租房居住,租期至2018年4月4日,月租500元/月,6个月支付一次。自然人吴利生向原告方出具收条显示收租房2015年4月3-10月3日3000元,2016年1月11日证明赵玉文三人从2014年4月4日搬来租房至今;

五、2016年1月15日广元市利州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利州区龙潭乡官山村二组34号村民赵玉文、刘绍连、赵成海三人去2010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日居住在南环路中段125号杨永林家2楼,2014年4月4日至今居住在91号附4号吴利生家3楼2号;六:证人罗亮、李金宣2016年1日5日联名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龙潭方乡官山村赵玉文其家属刘绍连从2014年至2015年二人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赵玉文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刘绍连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证明:龙潭乡官山村赵玉文,2010年-2014年在我建筑公司长期从事过建筑木工支模工作,其家属刘绍连在我公司从事土建零工工作;证人罗伟峰2016年1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刘绍连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日13日在蓉蓉饭店上班,工资2000元,包吃住;

七、2016年1月22日龙潭乡官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刘绍连父亲已去世,母亲罗秀然身份证号码5108021946XXXXXXXX,现有子女两个即刘绍连、刘绍得。罗秀然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号码5108021946XXXXXXXX。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期限评定,2016年6月1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绍连的护理期为30-60日。2016年7月14日、17日,本院分别组织原、被告对鉴定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当以其证明为准,司法鉴定是间接证据,不可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认可45天,护理最高是60天,因此住院天数应该在60天内。其余被告放弃质证。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医院证明后期取出内固定手术需住院3周,护理1人,出院全休1月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认为该证据已经过举证期,不予质证,如法院要求质证,请求法院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判定。综上,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和机动车查询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4、司法鉴定意见书;5、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6、常住人口登记表;7、租房合同、收条及居委会、房主证明;8、务工证明;9、村委会证明;10、后期治疗医院证明。被告侯兴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2、用药清单;3、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复印件;4、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广元泰发出租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绍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兴财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刘绍连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被告侯兴财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杨建军所有,被告侯兴财称双方为承包关系,又称只是驾驶员的关系,就此,被告侯兴财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杨建军虽然未到庭说明情况,审理中被告侯兴财以及被告广元泰发出租公司已经说明了车辆使用权和经营方式,被告侯兴财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杨建军,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广元泰发出租公司经营,被告广元泰发出租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实际本案事故车辆为挂靠情形下的经营。由于使用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被告杨建军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广元泰发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二被告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当由被告侯兴财、杨建军、广元泰发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责任按各自约定承担,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被告杨建军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以及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兴财、杨建军、广元泰发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被告的诉权问题,是原告依法行使的诉权,当事人之间调解处理并非本案的必经程序,故被告侯兴财辩称未协调而起诉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在行使该权利中,应当承担起诉不实部分的相关诉讼费。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27722.52元,门诊费565元,合计28287.52元,因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花去门诊费西药费150元,虽未纳入住院总票据中计算,但实际原告持该票据主张,实为原告因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对此费用应当纳入医疗费中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认为该费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出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2015年11月15日在广元市中医医院拍DR片花去费用74元,因原告在广元湘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出院1月、3月、半年定时复查X片,如有不适,及时就医,门诊随访。然而原告在广元市中医医院拍DR片,与救治医院无直接的关联性,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此,医疗费合计应当为28437.52元(28287.52元+150元),因有医院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中是否扣减15%比例的自费用品费用的问题,被告侯兴财辩称,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扣减15%的比例自费费用不合理,保险公司应当全部理赔。对此,结合本地审判实务以及社保报销的相关规定,被告侯兴财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从医疗费中扣减15%自费药费,即不属保险公司理赔4265.63元(28437.52元×15%),保险公司理赔24171.89元(28437.52元-4265.63元);2、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医疗机构证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而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锁骨钢板内固定器取出续医费4500元-6000元,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建议在4500元-6000元区间值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证明是直接对原告的损伤治疗中的证明,司法鉴定虽也是审判中的证据之一,但结合本案两证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同时,又主张了后续护理费、后续误工费、后续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而原告庭审后提供的医院证明,被告不予质证,鉴于后续治疗未发生,本院确认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此,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本案中无医院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89天,本院确认按30元/天计算,其费用为2670元(89天×3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本案中,医疗机构提供有护理的证明,故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认为其护理人员从事的建筑行业的工作,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内护理人员务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证人罗亮、李金宣、罗伟峰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而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证明原告之夫赵玉文2010年-2014年在公司长期从事过建筑木工支模工作,以及证人罗光锐出庭证明,均能印证原告其丈夫赵玉文系长期进城务工人员,且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故本院确认依照2016年上一年度公布的建筑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公司申请护理期的鉴定,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虽然鉴定为30-60日,与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所规定的护理期一致,由于公安部的规范是经科学论证的结果,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和临时医嘱在60日后基本未实施用药,治疗中不会导致其行走不便,因此,不会导致其生活自理受限,故该司法鉴定书鉴定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用药医嘱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6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6798.41元(41357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务工事实的相关证据,证人范碧蓉出庭证明出事时在其小店做杂工,2015年8月到其店上班,第1月是1800元,后每月为2000元,出事当天中午是送饭回来的路上,事故后未再上班。因受伤住院治疗,势必影响原告一定的收入,《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首选是以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其后持续有误工的才以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天数,原告住院89天,出院全休三月,即误工天数为179天,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如从住院到2016年1月17日,误工天数为98天,因原告自鉴定伤残后,其残疾赔偿金即为收入减少的的补偿,其性质与误工收入减少是一致的,因此,依法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申请的证人范碧蓉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为每月2000元,说明原告从事行业的收入情况。对此,被告认可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情,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误工费为6533.33元(2000元/月÷30天/月×98天),原告主张按133元一天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通过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街道南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的出庭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加之四川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证明、租房合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其母亲的情况,《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本案原告虽构成拾级伤残,但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其主张3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和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等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主张符合该规定,但其赔偿标准,应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审判实务,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000元,原告就此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的问题,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的范畴,原告垫付的此费由,应当由其它责任人即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被告支付费用,双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矛盾,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一并品迭计算。原告刘绍连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28437.52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4265.63元,保险公司理赔241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护理费6798.41元,误工费6533.3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费用96901.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841.89元中的10000元,理赔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64293.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下余费用1684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合计理赔费用91135.63元,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当理赔费用81135.63元。

二、由被告侯兴财、杨建军、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绍连不属理赔医疗费4265.63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赔偿5765.63元;

三、由原告刘绍连返还被告侯兴财垫付的医疗费18287.52元;上述一、二、三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刘绍连支付68613.74元,直接向被告侯兴财支付12521.89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绍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刘绍连负担475元,被告侯兴财、杨建军、广元市泰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显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