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132号

孙妮与贺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妮,贺佩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32号

原告:孙妮,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佩珍,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孙妮与被告贺佩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佩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佩珍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825.2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贺佩珍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郗庄卫生室北十字路口,与案外人周彩驾驶、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贺佩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周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贺佩珍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孙妮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孙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妮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证据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3081.63元;证据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妮因交通事故造成颅内损伤、创伤性脑出血等情;证据5、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300元;证据6、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已获得补助4690.20元。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公安局神后派出所调取被告贺佩珍户籍证明一份。被告贺佩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孙妮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妮提交的证据14、证据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就医路线,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贺佩珍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神后镇郗庄卫生室北十字路口,与周彩无证驾驶本人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贺佩珍、周彩及其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即原告孙妮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佩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妮即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共12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3081.63元,后原告孙妮获得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4690.20元。原告孙妮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出院时被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脑出血、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受压、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眼损伤、肋骨骨折、多发性损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对症治疗;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妮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孙妮50周岁,系农村居民;2、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3、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6438.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肇事车辆一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5]第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佩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妮无责任,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佩珍对其驾驶的本人的两轮摩托车未举证证明已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侵权人、投保义务人应当对周彩与原告孙妮因本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周彩与原告孙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妮的损失有:1、医疗费839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360元;3、营养费以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360元;4、误工费,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76元按原告住院共12天计算,计952.64元;5、护理费,以原告住院12天由一人护理并按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计算,计1014.71元;6、交通费200元。上述原告孙妮损失共计11278.78元,被告贺佩珍应当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并按原告孙妮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彩医疗费用的比例(58.59%比41.41%)赔偿原告孙妮5859元,被告贺佩珍对原告孙妮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252.43元应按70%赔偿2276.70元,对原告孙妮医疗费用之外的损失2167.35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全部予以赔偿,以上被告贺佩珍应当赔偿原告孙妮的损失共计10303.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贺佩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0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妮负担492元,由被告贺佩珍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XX友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