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1245号
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322739871,住所地泰州市泰高路333号柳莺苑30幢。
法定代表人:鲍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永。男,1980年2月24日生,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