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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245号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1245号

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322739871,住所地泰州市泰高路333号柳莺苑30幢。

法定代表人:鲍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永。男,1980年2月24日生,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香江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