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远伟,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蒙山县西河镇龙蟠村吉岭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远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芫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程远伟事先与买毒人员黄某某商量价格及约定交易地点。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远伟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广场正门口附近将一小袋净重9.61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程远伟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1300元,从买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淡黄色毒品冰毒净重9.61克。因抓捕时,被告人程远伟拒不配合检查,且抓捕现场位于宝龙夜市大排档处,现场情况复杂,为了安全起见民警立即将被告人程远伟及买毒人员黄某某分不同车带至鼓山派出所审查。到鼓山派出所下车时,发现程远伟座位旁放置一个蓝色七匹狼烟盒,烟盒内有四小袋毒品分别净重4.96克、4.96克、4.96克和4.94克。经鉴定,上述提取到案的五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远伟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仍非法贩卖,数量达9.61克,从其座位上提取到毒品19.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实际贩卖毒品为9.61克,从其身上查获的另19.82克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程远伟事先与买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及交易地点。当日1时许,被告人程远伟在福州市台江区某广场正门口附近将一小袋净重9.61克毒品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程远伟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1300元和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从买毒人员黄某某身上提取到一袋淡黄色毒品净重9.61克。因抓捕现场位于宝龙夜市大排档处,现场情况复杂,为了安全起见,民警将被告人程远伟及买毒人员黄某某分不同车带至鼓山派出所。到达鼓山派出所下车时,民警发现程远伟座位旁放置一个蓝色七匹狼烟盒,内有四小袋毒品分别净重4.96克、4.96克、4.96克和4.94克。经鉴定,上述提取到案的五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毒品均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和毒品的物证照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前科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证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6)1110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远伟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29.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远伟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19.82克毒品依法应计入贩毒总量,故被告人程远伟提出该19.82克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程远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远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田珍
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
人民陪审员 傅春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俞亚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