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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485号

何学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学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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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学智,农民。2005年7月16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7月28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22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5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3月22日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学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学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何学智骑自行车来到莒南县十字路街道温泉居城东小镇饭店西北侧李某的废品收购点院内,进入房间盗窃桌子抽屉里的现金3300元,后骑车逃离。次日被告人何学智被抓获,追回现金2765元并返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学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被盗现金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莒刑一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书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人何学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学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学智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现金已大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学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未追回的赃款535元,由被告人何学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

人民陪审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