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3号景江御水天成1幢1单元1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培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珊,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大坤,个体经营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王雷,个体经营业者。
上诉人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大坤、原审第三人王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汪大坤放弃索要工程款利息;2、工程款支付期限以镇江汽车城工程项目支付总工程款的时间为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意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但是分包合同是依据总包合同签订的,那么就应当按照镇江汽车城工程项目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的进度来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鉴于镇江汽车城工程项目无力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恳请法院给上诉人一个较长的支付期限。至于本案利息,因余款未付的原因并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也不应当支付。汪大坤辩称:案外人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和利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王雷陈述:利息可以不要,但欠的钱应当给。汪大坤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武建设公司给付汪大坤工程款(含质保金)66748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534263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广武建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133224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广武建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7日,广武建设公司(甲方)与汪大坤、王雷(乙方)签订连廊钢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是镇江汽车城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连接桥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3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0日;最终结算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8%的管理费,乙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量为依据,按当月工程进度70%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并通过审计之后结算,最终按审计之后的工程结算总价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保修期满后乙方总承包无质量问题,再支付余款;工程保修期1年”等内容。在合同尾部,王道合代表甲方签名并加盖广武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汪大坤和王雷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3年5月9日,汪大坤(甲方)与王雷(乙方)签订项目合伙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镇江汽车城一期钢构连廊分项工程等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主要载明:“一、承建分项工程合同由二人共同与总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可由其中一人代理签订。
二、在此项目中,双方各占50%股份并按各自所占股份融资,融资成本计入工程项目成本。
五、工程进度款或完工结算款,由总包方直接划到公共账户上,再由双方共同核算各自股本金及费用和利润并合理分配该款项。”2014年1月25日,广武建设公司镇江汽车城工程项目预算员赵红卫制作了一份镇江汽车城廊道钢结构结算(单),载明:“一、决算总造价:3298156元。
二、按合同下浮18%,3298156元×18%=593669元。
三、实际结算:3298156元-593669元=2704487元。
四、双方协商乙方让利4万元,实际结算2664487元。注: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为133224元,待保期到时再结算支付。余:2531263元”。汪大坤、王道合在结算(单)下方均签有“同意结算”字样并签名。一审庭审中,汪大坤、广武建设公司均认可镇江汽车城1、8、9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王雷表示记不清楚了。2014年1月25日,广武建设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镇江汽车城廊道钢结构施工队(王雷、汪大坤)总结算款为2664487元,已付1997000元,质保金为133224元,先应付剩余工程欠款534263元。大写:伍拾叁万肆仟贰佰陆拾叁元整。”在欠条落款处加盖有广武建设公司财务专用章(2),王道合签署同意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汪大坤、王雷不具有承揽钢结构的资质,其与广武建设公司签订的连廊钢构工程分包合同、汪大坤与王雷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伙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该两份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广武建设公司同意向汪大坤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66748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王雷作为其中一个承包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故对汪大坤要求广武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333743.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4632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
一、武汉广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大坤给付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333743.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74632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武建设公司与汪大坤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当事人请求参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广武建设公司与汪大坤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并未约定按照广武建设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因此,汪大坤请求参照其与广武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同意按照汪大坤的请求计算利息。二审中,上诉人予以反悔,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但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广武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李益成
代理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