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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792号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7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蔡某进入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潘韩村韩家115号丁某甲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甲家放在三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0400元。2016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主动到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崧厦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蔡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