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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395号

穆心莲与济南高新区大汉峪幼儿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穆心莲,济南高新区大汉峪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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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91民初395号原告穆心莲,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涵,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被告济南高新区大汉峪幼儿园,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汉峪新苑北区。法定代表人赵文福,村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原告穆心莲与济南高新区大汉峪幼儿园(以下简称“大汉峪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心莲诉称,原告穆心莲自1985年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自始至终发放的工资都低于济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15年3月被告便不再发放原告工资,且因被告要将幼儿园承包给个人经营,不想再继续聘用原告。原告为���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396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高新区教育局)调查,大汉峪幼儿园在2008年成立,系村办幼儿园,但未按高新区教育局规定办理办学许可证,该幼儿园现已不存在,且高新区教育局并无“济南高新区大汉峪幼儿园”的相关登记及备案资料,无法证明大汉峪幼儿园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穆心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霄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