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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615号

孙洪、李仁玲与田百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洪,李仁玲,田百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孙洪。

原告:李仁玲。

被告:田百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段路北侧。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

原告孙洪、李仁玲与被告田百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李仁玲,被告田百生,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田百生驾驶鲁V×××××号客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孙洪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孙洪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李仁玲受伤,摩托车损坏。鲁V×××××号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田百生赔偿,共计1201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百生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田百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险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7时35分,被告田百生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楼社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孙洪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洪及乘坐摩托车的李仁玲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5月30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百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洪、李仁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价格认证,事故电动车受损11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洪被送至诸城中医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9616.75元;原告李仁玲受伤后到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6920.93元。被告田百生系鲁V×××××号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建议孙洪到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精神智力伤残评定,误工天数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1人护理。2015年8月2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仁玲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1人护理。二原告分别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孙洪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9776.75元、误工费8499元、护理费2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1300元;原告李仁玲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977.13元、误工费9399元、护理费5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百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原告返还5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收到条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洪与被告田百生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孙洪及乘车人李仁玲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田百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洪、李仁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洪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9776.75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药明细证明,经质证,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之外的门诊票据无病历印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门诊病历,对无病历印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洪的医疗费为19616.75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其住院2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1天)。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企业工作,因伤治疗造成误工损失,提交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鉴定报告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76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3个月,即其误工费为8280元(276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表哥张永清护理,提交了张永清护理及停发工资的证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庭后调查查实:张永清并未停发过工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1个月,即其护理费为1781.7元(59.39元/天×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车损1300元,提交了车损报告证明,车损报告记载事故摩托车受损1175元,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价值为1175元。原告孙洪的损失共计33553.45元。原告李仁玲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李仁玲主张医疗费17977.13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药明细证明,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之外的门诊票据无病历印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门诊病历,对无病历印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仁玲的医疗费为16920.93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其住院20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1天)。原告主张受伤前在企业工作,因伤治疗造成误工损失,提交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鉴定报告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733元,经鉴定误工期限3个月,即其误工费为8199元(2733元/月×3个月)。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堂哥李继伟护理,提交了李继伟护理及停发工资的证明。经被告申请,本院庭后调查查实:李继伟并未停发过工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1个月,即其护理费为1781.7元(59.39元/天×30天)。原告受伤前在企业工作,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亦证实受伤前已在城区租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因伤致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其所诉数额与其伤残等级不相符,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000元。原告李仁玲的损失共计84601.63元。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洪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1781.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75元,共计16436.7元;赔偿原告李仁玲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199元、护理费1781.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180.7元。鲁V×××××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另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田百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洪的剩余损失17116.75元、原告李仁玲的剩余损失14420.93元,均由被告人寿保险诸城公司全部赔偿。被告田百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百生提交的收到条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称已全部返还,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田百生的自认(原告已返还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田百生垫付款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损失164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玲损失7018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损失17116.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仁玲损失1442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孙洪、李仁玲返还被告田百生垫付款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孙洪、李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孙洪、李仁玲负担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重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