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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542号

任某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5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户籍地址为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福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沙岗村路段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越过公路中间实线,与对向行驶的陈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任某在案发时无××,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任某辩解称对方也有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腊福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沙岗村路段时,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越过公路中间实线,与对向行驶的陈某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于2015年12月30日在现场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任某的户籍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痕迹检验照片,证实涉案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灯光性能不合格。5、车速分析报告,证实发生事故当时三轮摩托车的速度约为16.83km/h,电动车的速度约为27.97km/h。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符合巨大钝性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任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我们共6人吃完午饭,各自回沙岗村做泥水工,陈某丙驾驶他的电动车先走,我开车在后面。当我行驶至出事地点时,看到陈某丙已经发生事故。9、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案发当天任某发生事故后就打电话给我,我去到现场看到任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对方的电动车停在那里,还有个男子受伤倒地。10、被告人任某的供述: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我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到沙岗村路段,与1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并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提出被害方有过错的情节,已在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

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