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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089号

重庆市威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威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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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威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0029-0。法定代表人包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治发,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

上诉人重庆市威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威通公司于1998年12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县际、省际包车客运、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威通公司系客运车辆渝BQ11**号经营者。2014年9月3日、11月7日、2015年2月26日,威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云之妻吴昌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王彬的银行账户转账4100元、4820元、5000元。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王彬,车辆牌号渝BQ11**号,其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违法行为。2015年7月15日,威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彬已于2015年6月15日离职。王彬与威通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王彬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威通公司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5日,该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第869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869号裁决书),裁决威通公司与王彬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威通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威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19日,其法定代表人包云与吴先勇等6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两辆宇通牌大客车即渝BQ11**、渝BQ12**号,用于省际、县际包车客运,并将车辆挂靠威通公司经营,但该车辆产权属包云等出资人所有。实际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与威通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对巴南仲裁委作出的869号裁决书不服,请求判决确认威通公司与王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彬一审辩称,2014年7月12日,其经威通公司招聘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4000元/月,2015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威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为,威通公司系客运车辆渝BQ11**号的经营者。威通公司与王彬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王彬承担举证责任。王彬举示的银行客户对账单,威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云之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9月3日、11月7日、2015年2月26日向王彬银行账户划入数额不等款项,结合王彬的庭审陈述,认定威通公司与王彬自2014年8月起建立��动关系;又据威通公司出具证明,王彬已于2015年6月15日离职。故王彬工作时间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5日,双方形成稳定的用工关系,王彬从事驾驶员工作亦属威通公司经营范围,威通公司亦自认王彬偶尔从事驾驶员工作,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高度盖然性。客运车辆应当进行公司规范化经营,并应取得运营许可。威通公司称包云等出资人购买渝BQ11**号客运车辆,并挂靠威通公司进行经营,否认与王彬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威通公司诉请确认与王彬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威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彬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存在��动关系;

二、驳回重庆市威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威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否认向被上诉人发放报酬的事实,但该报酬系被上诉人为他人代班的报酬,并非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被上诉人实际由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并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离职证明,但该证明仅系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较好而为被上诉人办理从业资格证年检需要,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彬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渝BQ11**号客运车辆的经营者,而被上诉人是该车的驾驶员,上诉人又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包云之妻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了报酬,且上诉人还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王彬于2015年6月15日离职的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聘请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事了属于上诉人经营范围的客车驾驶员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上诉人履行了对劳动者的管理职能,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完全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特征,一审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上诉人辩称系包云等6人实际车主聘请被上诉人并基于与被上诉人的私人关系而出具离职证明理由,缺乏合理性,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威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渝

代理

审判员 黎 明

代理

审判员 于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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