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372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益海园1栋4号、5号、6号、7号。
法定代表人:谭兵,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琦,男,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舵,男,该行职员。
被告:赵华俊,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天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27号1单元20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被告赵华俊、大连天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琦、杨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俊、天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华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127034.64元,罚息自2016年2月21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10%计算);2.判令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天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赵华俊、天泽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华俊签订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华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以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由被告天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天泽公司签订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被告天泽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质押给原告。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华俊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赵华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华俊未予答辩。被告天泽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华俊签订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华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复利的计算方式合同中没有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华俊、被告天泽公司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泽公司对被告赵华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亦于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华俊、被告天泽公司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天泽公司以其名下20万元保证金为被告赵华俊的前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该笔保证金已依约存至原告处。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赵华俊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华俊未能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赵华俊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83元及127034.64元的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赵华俊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华俊、被告天泽公司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负依约履行之义务。
二、原告向被告赵华俊发放借款200万元表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华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华俊于还款期限届满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其行为构成违约,其所欠原告的款项应予偿付,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罚息。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之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10%(1×140%×150%=210%)执行。
三、被告赵华俊、被告天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泽公司对被告赵华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天泽公司对被告赵华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由于被告天泽公司依《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将名下20万元保证金存至原告处,故原告关于上述质押合同有效、其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因《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未对复利的计算方式加以约定,故原告对于复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华俊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83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127034.64元,罚息自2016年2月21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10%计算);
二、被告大连天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被告赵华俊、被告大连天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有效,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对被告大连天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的2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赵华俊、被告大连天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强
人民陪审员 林 琳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苓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