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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443号

刘青锋与侯继攀、杜冬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青锋,侯继攀,杜冬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443号原告刘青锋,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女,1980年3月10日生,住新蔡县。系原告刘青锋的姐姐。被告侯继攀,又名侯盼盼,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杜冬晓,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

原告刘青锋诉被告侯继攀、杜冬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锋的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继攀、杜冬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锋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来在化庄乡上开小型超市,2016年春节前,二被告从原告处赊销烟花爆竹4万多元,二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一小部分,下欠原告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38000元。现在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脱,不愿支付余款。由于二被告的拖欠,让原告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继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杜冬晓辩称,2016年春节,我和侯继攀经营的盼盼超市进了原告的烟花爆竹,算账之后还欠原告38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侯继攀写的,不是我写的,上面的盼盼是我们经营的超市名字。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继攀、杜冬晓夫妇二人在新蔡县化庄乡化庄街经营盼盼超市,2016年春节前,被告侯继攀、杜冬晓的经营的盼盼超市从原告刘青锋处赊销了40000元的烟花爆竹。被告侯继攀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刘青锋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下欠40000元化庄盼盼超市2016-2-25盼盼。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侯继攀向原告刘青锋支付了2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38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以被告侯继攀、杜冬晓未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形成情况的一致陈述、欠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侯继攀、杜冬晓夫妇经营的超市向原告刘青锋赊购了烟花爆竹,被告侯继攀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欠条一份。因双方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刘青锋可随时要求被告侯继攀、杜冬晓支付欠款。故原告刘青锋要求被告侯继攀、杜冬晓支付货物余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继攀、杜冬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锋欠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侯继攀、杜冬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昱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