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600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某和
人民陪审员郎永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婚外恋情。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陈某乙,孩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维护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孩子尚年幼,双方更应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婚外恋情并同他人同居的情形,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给被告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勇
审 判 员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郎永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宗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