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703号
原告:范培涛,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李彬,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银全,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蒲小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胥勇,男,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范培涛诉被告何银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培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何银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培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有限赔付)、交通费等共计172438.17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19时00分,被告何银全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大河镇至伏虎镇方向,行至国道245线南部县伏虎镇明珠西街190号路段,遇原告范培涛横穿公路,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范培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银全将原告范培涛送至南部县良骨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出院后,原告范培涛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0日1人护理,60日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银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赔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银全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范培涛各项损失共计172438.17元。被告何银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垫支的医疗费19455.29元、护理费3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何银全垫支的医疗费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后由我公司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6日19时00分,被告何银全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大河镇至伏虎镇方向,行至国道245线南部县伏虎镇明珠西街190号路段时,遇原告范培涛(行人)在道路中间行走,让行过程中该车与原告范培涛相撞,造成原告范培涛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银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培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培涛被送往南部良骨医院、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5日,原告范培涛经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459.29元。2016年6月5日,原告范培涛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其中20日1人护理,60日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何银全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范培涛垫支医疗费19455.29元、护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范培涛系农村居民,其母亲王桂花已去世,其继父张树光,现年62周岁,系农村居民,与原告范培涛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何银全为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财产损失项下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何银全与原告范培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培涛身体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银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培涛承担次要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何银全作为驾驶车机动车一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范培涛作为行人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银全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何银全应理赔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交强险、商业险相关条款及国家医疗保险法规的规定,应理赔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范培涛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为:1、医疗费为19459.29元,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2918.89元(19459.29元×15%);2、续医费,原告范培涛经鉴定需续医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范培涛的实际住院21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范培涛举证的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范培涛的营养期限为90日,其的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范培涛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范培涛的收入来源务农,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5625.89(150×38023÷365);6、护理费,原告范培涛经鉴定护理期限80日,其中20日1人护理,60日2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省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费为13826.30元[(20日×2人+60日×1人)×(50466元÷36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范培涛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附十级伤残,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63531.4元(10247元×20年×31%);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继父张树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范培涛的继父年满62周岁,与原告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故应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树光的供养人仅有原告范培涛一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620.58元(9251元×18年×31%);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15151.98元(63531.4元+51620.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范培涛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9、交通费,原告范培涛未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原告受伤就医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1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培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25.89元、护理费13826.30元、残疾赔偿金6424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范培涛医疗费5232.32元[(19459.29元-2918.89元-10000元)×80%]、续医费4000元(5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630元×80%)、营养费1440元(1800元×80%)、残疾赔偿金40723.34元[(115151.98元-64247.81元)×80%],合计人民币51899.66元;被告何银全赔偿原告范培涛医疗费2335.11元(2918.89元×80%)、鉴定费2480元(3100元×80%),合计人民币4815.11元;驳回原告范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列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范培涛人民币171899.66元(120000元+51899.66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建行南部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账号:51001737536050588926);对第三项判决内容,被告何银全已垫支的费用22455.29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范培涛负担100元,由被告何银全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晓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