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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2493号

彭某甲与邓小娇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彭某甲,邓小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493号

原告:彭某甲。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

被告:邓小娇。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邓小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被告邓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从2013年至2016年7月支付原告每月450.00元的抚养费共计14400.00元。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4400.00元并从2016年7月以后每月按时支付原告450.00元直到原告18周岁止。

被告邓小娇辩称:被告在离婚当时给付了原告8000、00元抚养费,离婚后给付原告抚养费到2016年3月,而且原告要求给付14400.00元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已过两年。现被告父母年老体弱,是低保户,被告现承受不了那么多,请法庭酌情考虑,抚养费每月给付原告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父母彭某乙、邓小娇在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遂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重大医疗以发票平均分担(一年支付一次)。原告随父亲在彭州生活,现就读小学二年级。庭审中原告父亲陈述,离婚后,电话告诉被告如其不再再婚,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否则就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从2014年就未看望过原告,并且被告已再婚,迁走了户口。所以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抚养费14400.00元。被告称,其从2016年4月结婚后,就没看望和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父亲告诉过被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况且被告一直给了原告抚养费到2016年3月。原、被告对是否给付抚养费的事实陈述皆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的抚养原告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父母应按照协议尽抚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的情行下,诉讼请求被告履行抚养费给付的义务,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对14400.00元未付抚养费的事实及原因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陈述事实的成立。故本院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从2016年4月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事实的成立。被告抗辩降低抚养费给付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小娇从2016年4月起在每月1日前给付原告彭某甲抚养费450.00元,直至原告彭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小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