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重字第6号
原告: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四棵树乡南山湾村山湾屯。
法定代表人:刘志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彦良,系吉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系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铁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筱田,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廷志,系公司职工。原告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被告松原市百合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被告百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广、委托代理人朱彦良、李晓杰,被告百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委托代理人王筱田、梁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采用大包形式由被告为原告位于大安市四棵树乡南山湾村的冷库设计施工顶棚。工程完成后于2013年3月2日凌晨15分左右坍塌,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813,369.00元,请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百合公司辩称:
一、涉案冷库坍塌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6.2.1约定,设计条件、技术参数、施工图纸都是由鑫立公司负责的,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2.涉案冷库的设计、施工、接收过程中存在错误应该自行承担,首先设计条件、技术参数、施工图纸都是由鑫立公司负责的,其次,施工过程中鑫立公司一直有监工,并且对整个过程没有异议,最后施工完毕后鑫立公司进行验收并使用,综上表明鑫立公司认可该冷库的施工,并且自愿承担一切风险。3.通过两次审理,认定王友春个人参与了设计工作,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鑫立公司私自找到没有资质的王友春参与设计工作,可表明自愿承担风险与责任,从本案的证据和王友春个人陈述看,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
二、涉案事故系多因一果导致,在能够认定损失范围和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相应的损失应各自承担。1.现有鉴定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均没有明确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存在多大比例,系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导致法官无法按照鉴定结论作出责任划分。2.通过两次庭审,答辩人认为涉案财产损失无法确定,针对损失的鉴定报告不具备科学性、公正性,有伪造现场的情形,一是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日,时隔9个月后进行鉴定勘验现场,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二是现场堆放的货物与公证处盘点时的不一致。3.损失数额的认定不科学、不公正,首先白城永信鉴定机构选定的程序不合法,难以保证实体的公平、公正。其次,食品损失数额认定上有证据表明有大量过期食品,鉴定机构人员在知情的情况下仍然作出鉴定,过期食品按照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是没有使用价值的,更不存在市场价值。最后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没有施工图纸和预算,仅凭鑫立公司的单方面合同就照搬到鉴定合同中,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也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综上,答辩人在冷库坍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冷库顶棚坍塌是否是被告原因造成的;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冷库顶棚坍塌的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四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包括:1、2012年7月17日《合同书》。2、设计图纸。3、2013年4月2日大安市人民法院对被告设计师王有春的调查笔录。4、刘志广对被告设计师王有春谈话录音和录音书面表达文字。5、坍塌现场录像。6、被告设计师王有春和被告经理林国文来坍塌现场的录像。7、被告经理林国文和总经理郑建华来坍塌现场的录像。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包含设计及施工的总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2.1款“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设计图纸是由王友春完成,王友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参看王友春笔录第一页倒数第四行:问:谁设计的?答:我是技术人员,图纸是我设计的,百合让我设计的),合同的施工是被告进行的(参看被告答辩)。2、合同性质是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书》第一条1.4款“施工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GB50205-2001”),合同的标的是具有吊载的冷库(参看王有春谈话录音第一页倒数第11行至倒数第四行“刘:设计冷库房盖图纸时,钢构这个主梁我告诉你上面加40公斤,每平方米加40公斤这个吊载是不是肯定加进去了。王:那个有(40公斤吊载),对,那个是40”。3、被告设计、施工的冷库于2013年3月2日凌晨坍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进行设计、施工的显然是主体结构,主体结构在几个月之内就坍塌,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个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6.2.1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设计条件以及设计参数,针对图纸,对3张图纸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均由异议。该图纸由原告提供,图纸上未能明确技术标准和设计参数,具体设计单位不清晰,但无法证明该图纸为王友春设计,补充一点,关于图纸,公司的林总说是原告交给我们的,施工队存一份,首页不一致,这个图纸是不是王友春设计的应该由王友春出庭作证,对图纸的记载时间有异议,时间为2004年8月20日出具,与涉案冷库的建造时间、完工时间、坍塌时间严重不一致。对第一组证据3我们认为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应由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显然属于法院替一方当事人取证,程序违法,不具有证明力,针对4、5、6、7项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类,由于现在无法播放,庭后观看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二)第二组证据包括: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省质检(结构)字2013第1018号}一份,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13-33)一份(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1、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结论“冷库钢屋面坍塌是由于钢梁在屋面荷载作用下,承载力严重不足,变形失稳,导致屋面坍塌。”而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更加明确为“冷库顶棚设计不合理”原因为“主体结构采用的设计计算模型不正确”。2、综合鉴定结论,坍塌原因为:主体结构采用的设计计算模型不正确,因而承载力严重不足,变形失稳,导致屋面坍塌。3、由上,因被告履约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报告内容中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且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结论不明确,结论中没有明确导致承载力可严重不足的原因,也无法认定该报告结论与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所占比重的大小,该报告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没有两名鉴定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第二份报告建大的13-3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论有异议,没有明确设计与坍塌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设计不合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科学结论,该鉴定由原告申请,只申请设计因素是否合理,不能排除其他多种原告导致顶棚坍塌。(三)第三组证据包括:1、起诉前质检费支出20000.00元。2、事故发生后公证书一份,公证费(收据)。支出5000.00元。(没有公证费收据的票据)。3、坍塌冷库房盖拆除费(拆除合同)支出150,000.00元。4、倒运费、装卸费(物流合同)支出,86,300.00元。5、工程损失:评估公司报告,承揽合同(原告与王延收、于永峰、韩家泉、冯修宇,共4份)。确认工程损失1,164,908.00元。建大鉴定费20000.00元,评估费15000.00元。6、货物损失:损失食品报告评估报告,鉴定确认968,752.00元。评估费以及其他费用13,409.00元,鉴定时搬运费2400.00元(法院、双方、鉴定机构等人员在场)。7、食品质量鉴定报告,涉鉴定费60000.00元。8、冷库租金和超期租金(租凭协议和补充证明)。支出1,335,000.00元。9、说明的问题,虽无有效证据,但损失是客观的,具体有风机电费2000.00元(三台风机流动空气)和停业损失90000.00元(停业18天,每天至少费用五千元)。以上总计损失金额:3,932,769.00元。第三组证据证明问题:1、公证处对坍塌现场及各种损失进行记录的客观情况。2、有关部门对工程、货物损失进行的客观鉴定及意见并损失数额的确定。3、其他鉴定以外实际发生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明细。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工作存在严重瑕疵,没有记录涉案货物的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的重要日期,收费票据没有提交无法核实,对证据3,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拆除工作由恒顺公司完成,也无法证实拆除费用是否支付,拆除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对3.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发生,对工费的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报告的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报告仅附了一份预算书两张预算表,不足以得出工程造价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范畴,我方申请重新鉴定,3.5,对4份承揽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这4份证据,原审过程中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同辉公司的鉴定依据;2.关于王延收的保温合同,于永峰建筑施工合同,冯修宇施工合同,韩家泉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均存在异议,以韩家泉合同为例,冷库施工需要相应资质,并且如此大额的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的施工内容,结算方式,单价,只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不符合常理,并且4份合同均没有合法有效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仅提供了对应人员的收据,我们认为不符合常理,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我们申请对合同和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补充王延秋的保温合同价格明显不合理,高出两倍还要多,合同明显虚假。(四)第四组证据包括:1、沈阳供货商证明超期货物可返回6份。2、开发区先运营后补办手续证明3份。第四组证据证明问题:1、原告损失的客观性2、原告冷库建设运营的合法性。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6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第一个证据属于证据法中的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按照新民诉法认定为单位出具的证明的材料,经办人也应该出庭作证,不出庭,该份证据不能被采信;2.根据原一审诉讼中,上午进行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该份证据,下午庭审时,却提交了3份证据,邮政局记载,证明人均是沈阳的合作方,不可能在中午时间出具证明,我们认为存在伪造的可能,从证据的形式看,证明记载的内容字体大小,文字排版完全一致,不可能是6个人分别出具的,从其体现的内容看,对过期的食品可以原价退货,显然不符合常识,同时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食品与这6家单位有关联性,基于以上几点,我方对上述证据申请重新鉴定。补充一点,食品以火鸡腿为例,火鸡腿一共223件,出厂日期是2010年和2011年两批,不能调换,过期食品可以调换的说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事情不成立,对4.2两个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一)第一份证据在网上查询的快递单号的结果,证明在原审中被告申请追加设计单位、土建施工单位为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庭审中没有明确的答复,上次在卷宗中发现的裁定书没有依法送达。原告质证认为:1.申请不是向原告提出的,我们不知情。2.我们认为应该以法院的送达凭证为准,网上的查询不能真实反映情况。(二)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书,证明根据合同6.2.1约定对方提供给设计条件以及技术参数,我方仅负责施工,即使认定设计原因与坍塌事故有因果关系,我方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2.合同是包含设计及施工的总包合同,合同的客观反映形式既包含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也包含格式合同外的口头协议。3.被告工程师王友春已将该事实证明的十分清楚,参看法院的调查笔录。(三)建大的13-12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提交的2012年11月到2013年3月期间的气象资料,上两份证据证实冷库坍塌原因为制冷设备、雪量大,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报告一份(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SFJD-13-12《司法鉴定意见书》。1、预埋件问题首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不构成钢结构屋面坍塌。其次,被告设计的图纸可以证明,预埋件是被告设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1.1款工程内容:按图纸实际放样进行施工。属被告施工内容。由上,无论设计,还是施工均为被告,因此,对预埋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告。2、风口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不会因此导致钢结构屋面坍塌,即此项不能与钢结构屋面坍塌构成因果关系。3、雪载原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这样描述的“去冬今春雪量大,会对冷库钢结构屋面坍塌造成不利影响是客观事实”并没有认定构成因果关系。更与原告责任无关。4、吊载问题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如被申请人自行安装制冷设备,在屋面钢架下弦吊挂制冷管等,致使钢梁负载加重,会对冷库钢屋架坍塌构成因果关系。首先,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13-33)。即“冷库顶棚设计不合理”原因为“主体结构采用的设计计算模型不正确”这种错误是根本的,是在先的。其次,被告对冷库有吊载在设计之前是明知的,因此,这也证明被告采用的设计计算模型不正确是根本原因。第三,该鉴定结论:按被告套用的计算模型,不加吊载的情况下“横梁整体稳定承载力超载1.9倍,挠度超过允许值的3.3倍”。就完全可以造成坍塌。第四,该鉴定结论吊载取值为0.16KN/㎡也就相当于16公斤/㎡,按照原告的要求,40公斤/㎡,被告的设计远远没有达到原告的设计要求。综上,不论是被告想出什么原因,都归结为被告履约过错,因此,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气象资料质证意见: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四)从永信公司复印的关于过期食品的名录,还有4张由被告制作的过期食品、无生产日期食品明细表,该组证据结合原审一审中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6家可以调换货的证明,共同证明永信公司进行鉴定时,一是存在部分商品并不在原来的公证范围内;二是80%以上的食品是过期食品,属于没有价值的食品;光盘一份,是现场的照片,以证明食品过期问题。原告质证认为:1.不在范围内的事情与实际情况不符,是被告对公证书的内容不充分了解才提出的质疑,被告曾提出过一个清单,其中列出24种商品与公证名单不符,但是这24中商品,只是这个编号不一致,其实都在公证的范围内,对应的编号我们都查出来了,实际上没有超出范围,编号我们汇总之后会提交给法院;2.关于过期食品的数量,是被告自己做出的清点,与事实是否相符,有待于核对;3.对过期食品鉴定的问题,鉴定单位以就被告的异议进行了答疑,理由不赘述;4.过期食品不等于没有价值,因为原告单位根据沈阳的供货商,有协议,沈阳的供货商是同意按照原价退款的;5.食品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沈阳的供货商对超期的不好卖的食品可以调换。(五)光盘一份,证明食品鉴定当时现场氨气浓度严重超标,鉴定机构负责人当时制止被告进场,并明确表示如此高浓度,如果发现中毒事件,不负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现在无法播放,庭后观看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轻钢厂房安装合同书》,合同书中的发包人(甲方)为原告,承包方(乙方)为被告。合同书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工程保修、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已完工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3月2日凌晨,被告给原告设计施工的冷库顶棚坍塌,坍塌后,原告即时通知被告,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双方就顶棚坍塌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赔偿因冷库坍塌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冷库顶棚的坍塌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拒绝赔偿。本案共有6份鉴定:1.2013年3月,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由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省质检字2013第1018号检测(鉴定)报告,结论:冷库钢屋面坍塌是由于钢梁在屋面荷载作用下,承载力严重不足,变形失稳,导致屋面坍塌;2.本院委托鉴定,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钢构屋面坍塌损失造价,结论: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冷库钢构屋面坍塌损失鉴定造价为1,164,908元;3.本院委托鉴定,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2014)白司委字第147号,“氨气污染食品”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评估价格合计为人民币968,752.00元;4.本院委托鉴定,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鉴定报告,结论:根据以上分析,专家组一致认为: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冷库中储存食品已被氨气污染;5.本院委托鉴定,吉林省建大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FJD-13-33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冷库的顶棚设计不合理。理由:(1)冷库的顶棚结构设计为非正规单位设计;(2)主体结构采用的设计计算模型不正确;6.本院委托鉴定,吉林省建大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FJD-13-12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部分预埋件焊接存在严重问题,虽不至构成钢结构屋面坍塌,但不利于保证钢屋架的整体稳定性;(2)对梁端非封闭的工况做了验算后可知,屋面增加了80公分的间隙层会使风载有所加大,但不会因此导致钢结构屋面坍塌,即此项不能与钢结构屋面坍塌构成因果关系;(3)如被申请人(原告)自行安装制冷设备,在屋面钢架下弦吊挂制冷管等,致使钢梁负荷加重,会对冷库钢结构屋架坍塌构成因果关系;(4)去冬今春雪量大,会对冷库钢屋架坍塌构成不利影响是客观事实。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的答辩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有效。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钢构施工合同并开始建设施工。2013年5月17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是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案涉工程由谁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大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同日提交调取证人笔录申请书。大安市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取设计人王友春的笔录,符合上述规定。王友春在该调查笔录中承认百合公司负责设计,图纸是王友春设计的,是百合公司让王友春设计的。后王友春虽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予以否认,因其出庭证实与笔录的证实不一致,依法不予认定。应依照王友春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的证言,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百合公司设计。
三、被告申请追加设计人王友春、氨制冷施工方韩家泉、土建施工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1.因设计人王友春系被告百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按照公司的安排进行设计,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百合公司承担设计的后果,且被告已经申请王友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被告申请追加设计人王友春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冷库坍塌责任,并没有起诉其他人参加诉讼,也没有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审查被告百合公司对冷库坍塌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申请氨制冷施工方韩家泉、土建施工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百合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省法院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时已经给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本院重新审理时再次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因被告百合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百合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
五、冷库坍塌的原因。关于冷库坍塌原因,共有三份鉴定。一是2013年3月,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由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省质检字2013第1018号检测(鉴定)报告。二是本院委托,本院委托鉴定,吉林省建大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FJD-13-33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是本院委托鉴定,吉林省建大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FJD-13-12司法鉴定意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依照上述规定,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省质检字2013第1018号检测(鉴定)报告,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重新作出吉林省建大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FJD-13-12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应按照法院委托的吉林省建大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FJD-13-12和SFJD-13-33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冷库坍塌的原因。吉林省建大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FJD-13-12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部分预埋件焊接存在严重问题,虽不至构成钢结构屋面坍塌,但不利于保证钢屋架的整体稳定性;(2)对梁端非封闭的工况做了验算后可知,屋面增加了80公分的间隙层会使风载有所加大,但不会因此导致钢结构屋面坍塌,即此项不能与钢结构屋面坍塌构成因果关系;(3)如被申请人(原告)自行安装制冷设备,在屋面钢架下弦吊挂制冷管等,致使钢梁负荷加重,会对冷库钢结构屋架坍塌构成因果关系;(4)去冬今春雪量大,会对冷库钢屋架坍塌构成不利影响是客观事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确定冷库坍塌系被告百合公司造成的,故本院不能依照该鉴定意见书确定冷库坍塌系被告百合公司造成的。吉林省建大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SFJD-13-3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冷库的顶棚设计不合理。因该鉴定没有论证设计不合理与冷库坍塌的关系,即没有论证设计不合理是否会导致冷库坍塌,设计不合理是否是冷库坍塌的唯一原因,故本院无法依据该鉴定认定冷库坍塌的原因。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食品公司主张冷库坍塌系被告百合公司造成的,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冷库坍塌与百合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及百合公司施工与冷库坍塌间的参与度,其要求被告百合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保护。原告如认为氨制冷施工方和土建施工方对冷库坍塌有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鑫立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6.95元,鉴定费110,409.00元,中介机构出庭答疑费用4300.00元,合计152,015.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 判 长 孙照斌
代理
审判员 戴红娟
代理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