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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2696号

罪犯吴海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海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696号罪犯吴海国,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海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8月29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31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吴海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4月3日因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10年10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吴海国伙同张优平(已判刑)窜至中山市三乡镇西山村侨兴花园小区内,入户盗窃作案2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7449.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5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