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81民初1773号之一原告程文历,男,生于1951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敏,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安徽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水湖镇长寿路***号。
原告程文历诉被告林敏、安徽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程文历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程文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程文历负担。
审 判 长 毛 刚
人民陪审员 胡朝东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