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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72号

石岩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1997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克祥,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沈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兴学街51号院2号楼1单元302室,盗窃燕某现金2000余元。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体坛小区18号楼101室,盗窃李某现金3500元。3、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城西新村小区16号楼1单元301室,盗窃马某现金500元。4、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城西新村小区15号楼2单元302室,未窃取到财物。5、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城西新村小区9号楼1单元403室,盗窃闫某八瓶贵州茅台酒、一条南京九五至尊香烟、五条软中华香烟、五条硬中华香烟、四条苏烟及现金500元。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7310元,茅台酒价值共计6360元。6、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城西新村小区9号楼2单元302室,盗窃赵某一台联想平板电脑及现金1000余元。7、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城西新村小区9号楼2单元401室,盗窃蔡某现金150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8、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城西新村小区31号楼4单元201室,盗窃曹某巨盛F8手机一部及现金380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50元。9、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王辛小区7号楼3单元301室,盗窃王某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1750元。

二、抢劫罪2015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西街北十五巷5号楼3单元402室邵某家中实施盗窃,在逃跑时被邵某发现,石某为抗拒抓捕将邵某推倒在地,致邵某肋部受伤。经鉴定,邵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沈克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十一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材料,被害人邵某、燕某、李某、马某、赵某、闫某、蔡某、曹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宋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

被告人石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辩护人关于指控盗窃数额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某退赔被害人燕玲玲人民币2000元、李金峰人民币3500元、马良基人民币500元、闫远军人民币14170元、赵国勤人民币1000元、蔡善云人民币15000元、曹刚人民币3950元、王锡凤人民币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