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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行审128号

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陈清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陈清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321行审128号申请执行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随县。法定代表人郭东,局长。被执行人陈清树,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陈清树作出的随县工商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清树于2014年3月始,未经批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擅自在其位于随县唐县镇大桥街的经营场所从事机动车轮胎修理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决定对陈清树进行处罚,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6年1月8日向其送达了随县工商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2、罚款5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又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2016年8月24日,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随县工商处字(2016)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陈清树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陈清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定铭

审 判 员  晏贵先

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万中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