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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633号

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子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廖子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633号

原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辉。

委托代理人:关岚键,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子梅,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322。

委托代理人:崔文静,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景明。

原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华尔润公司”)诉被告廖子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岚键,被告廖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静、龙景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润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生产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5月6日延期至2016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6日,被告借口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就未回原告处上班。但被告既未告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口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且未回原告处继续上班,这是被告自动辞职,但被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的交接手续,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未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2903.36元和2016年3月工资差额135.0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蓬江劳人仲字(2016)0948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过仲裁程序;2.2、3、4、5月《考勤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每月出勤状况,被告已签名确认。

被告廖子梅答辩称:1.蓬江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蓬江劳人仲字(2016)0948号)查明双方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方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蓬江区仲裁委应按被告的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2635.28元,并按2015年平均工资3575.28元支付2016年4、5月工资。被告廖子梅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廖子梅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明细说明》(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认答辩人在其单位工作时间从2004年底开始,且原告单方面变更2016年4、5月工资发放标准及统计数据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6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2014年将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6月1日;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的事实;4.企业公示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其关联公司江门华沣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信息;5.《人员参保查询》(原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6.《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获取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7.《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唐宏达是原告的员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2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后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从2012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4年5月6日续签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续签至2016年6月1日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开始挂靠人事,负责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被告上班需要手工签名考勤,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6年5月6日,被告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蓬江区仲裁委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6)0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2903.36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135.06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被告称其于2016年5月2日于原告人事部收取人事科长唐宏达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被告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6月1日到期,期满后不再续签,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到管理科(人事)办理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分别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于原告处累计工作的年限;2.被告2016年3月份应收的工资数额以及原告应否补发工资差额;3.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2903.36元。(一)被告于原告处累计工作的年限问题。廖子梅提供的《廖子梅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明细说明》为原告在仲裁阶段所交证据,被告于本案中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廖子梅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明细说明》可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2月份累计于原告处工作11.5年,据此推算被告的入职起始时间为2004年9月,原告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则截至2016年5月份被告累计工作年限为11.5年。另外,原告所举2月、3月《考勤表》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出勤天数19天和22.5天与被告所举《廖子梅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工资明细说明》记载的天数一致,本院依法采纳。而4月、5月《考勤表》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被告2016年3月份应收的工资数额以及原告应否补发工资差额的问题。关于被告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其中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基本工资扣除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为1600元,每月满勤26天的月固定奖金为1070元,两部分合计267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并未举证予以推翻,而又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工资具体构成和计算标准,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出勤26天的月工资为2670元。关于被告2016年3月份的实际出勤天数,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而被告当月出勤22.5天,则扣减月均应出勤天数21.75天后得出被告实际加班为0.75天(22.5-21.75),期间工资应按两倍计付,则被告当月应收的工资为2387.60元(2670元÷26天×(22.5天+0.75天)],因被告已收取的当月工资为2423.45元,已超过应收的工资额。故原告依法无须补足工资差额,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2903.36元。原告主张被告自动辞职,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被告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主动通知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告对此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并未加盖原告公章,仅凭“唐宏达”个人签名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认定涉案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期满而自然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截止合同终止时已累计于原告处工作11.5年,依法应补偿12个月的月均工资。因双方确认被告的始发工资已扣减每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被告已足额收取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区间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除2016年3月社保个人缴纳243.55元外,此前11个月个人缴纳247.68元,因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575.84元(3315.27+4485.13+3279.11+3997.6+4077+4280.91+4640.64+2414.37+2424.37+2675.31+1793.78+2423.45+135.06+247.68×11个月+243.55),因被告主张的数额3575.28元少于该月均工资,依法应视为被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2903.36元(3575.28元×12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廖子梅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42903.36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门华尔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文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祖明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