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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650号

谭战堂与郑来富、孔素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来富,孔素芳,谭战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来富,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素芳,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组,系郑来富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战堂,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来富、孔素芳因与被上诉人谭战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来富、孔素芳和谭战堂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来富、孔素芳夫妻因建房需要,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分九次从河南国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济源加气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购买加气块砖价款15839.2元,后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谭战堂。2015年7月28日郑来富、孔素芳支付谭战堂5000元,现仍有10839.2元未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谭战堂提供的发货单9张,上面均有郑来富和孔素芳签字,证明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2日郑来富、孔素芳分9次共从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购买加气块砖,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对郑来富孔素芳享有的15839.2元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了谭战堂,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当天特快专递凭单、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在2015年10月29日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已经书面通知郑来富、孔素芳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谭战堂,2015年10月31日郑来富本人签收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郑来富提供的谭战堂出具的收到5000元收到条。原审法院认为:郑来富、孔素芳因建房需要从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购买加气块15839.2元,有二人在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字佐证,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与二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谭战堂,且已经通知了郑来富和孔素芳,二人也于2015年7月28日向谭战堂支付了5000元,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谭战堂主张郑来富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郑来富、孔素芳建筑房屋购买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加气块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孔素芳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人辩称只认识高海军,应当把钱交给高海军,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郑来富、孔素芳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谭战堂10839.2元;

二、驳回谭战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郑来富负担150元,谭战堂负担46元。郑来富、孔素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谭战堂提供的9张发货单不显示单价和总价,不能证明购买的加气块砖价值15839.2元。其对发货单无异议,并非对总价款无异议。一审中,谭战堂应举证证明总价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确认15839.2元是盲目的。其购买的加气块砖款8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下欠3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归还谭战堂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谭战堂承担。谭战堂辩称: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已经多次口头、书面通知郑来富、孔素芳债权转让的事实,上面可以显示加气块砖的总价格,二人从来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履行5000元价款,说明二人对价款认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郑来富、孔素芳夫妻从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分九次购买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加气块砖。同年7月28日郑来富、孔素芳支付谭战堂5000元。同年7月30日,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出具证明:郑来富、孔素芳用其加气块砖,600*300*200砖97.2立方米,每立方150元合计金额14580元;600*300*100砖7.87立方米,每立方160元,合计金额1259.2元,共计15839.2元债权转让给谭战堂所有,由谭战堂行使对郑来富、孔素芳的债权。但该证明未显示向何人出示。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又于同年10月29日向郑来富、孔素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加气块砖15839.2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谭战堂,当天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郑来富、孔素芳(郑来富于2015年10月31日签收),谭战堂于当天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来富、孔素芳偿还欠款15839.2元。庭审中,郑来富、孔素芳认可加气块砖的单价为:规格为600*300*200的加气块砖每立方125元,规格为600*300*100的加气块砖每立方一百三十多、一百四十元,根据发运单上记载的数量扣除烂砖后折算方数,按照郑来富认可的单价(规格为600*300*100的加气块砖每立方140元),计算货款数额为1325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和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佐证。另外,二审庭审中,郑来富、孔素芳提供了证人王某与谭战堂的谈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其欠款数额为8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录音证据进行质证,谭战堂否认说过总货款为8000元,

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郑来富所述货款为8000元的主张,况且,根据发运单结合郑来富认可的单价,也不能得出货款为8000元的结论,故本院对郑来富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郑来富、孔素芳购买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加气块砖的事实有产品发运单证明,郑来富、孔素芳也认可,应予认定。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谭战堂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谭战堂以9张发运单和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该笔债权为15839.2元,郑来富、孔素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数额为15839.2元,具体理由是:第一,发运单只显示加气块砖的数量和规格,不显示单价,更不显示总价款;第二,2015年7月30日,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出具证明虽然有单价和总价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发给了郑来富和孔素芳,更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郑来富、孔素芳的认可;第三,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正式向郑来富、孔素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与谭战堂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发生的事实也说明有关当事人对转让债权的数额未确定一致;第四,2015年7月28日郑来富付给谭战堂的5000元发生于2015年7月30日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出具证明之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是基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以郑来富、孔素芳签字的产品发运单认定货款为15839.2元,证据不足,认定“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谭战堂且已经通知了郑来富和孔素芳,二人也于2015年7月28日向谭战堂支付了5000元”既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符,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结合本案,可以认定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将其对郑来富、孔素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谭战堂并于2015年10月29日通知了郑来富和孔素芳的基本事实,但国泰建筑公司加气块分公司和谭战堂关于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并未得到郑来富、孔素芳的确认,郑来富、孔素芳可以就此向谭战堂进行抗辩。谭战堂以受让债权数额15839.2元主张郑来富、孔素芳偿还,郑来富、孔素芳不予认可,谭战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但郑来富、孔素芳在庭审中陈述了加气块砖的单价,应以认可的单价计算加气块砖的价款为13256.1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剩余8256.1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郑来富、孔素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总价款15839.2元错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实际欠款数额为3000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48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4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郑来富、孔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谭战堂人民币82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郑来富、孔素芳负担102元,谭战堂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来富、孔素芳和谭战堂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

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