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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966号

庞奇钢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庞奇钢,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星海南路16号(轿辰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91561001M。

负责人:栗茂文,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奇钢,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庞奇钢之妻):钱珍,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石璜镇上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87********。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199号1幢102室。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奇钢、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绍嵊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确认,对非医保用药也予以剔除,但本案一审判决未剔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庞奇钢、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庞奇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后续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52432.57元;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嵊州市黄泽镇叶家村驶往嵊州市剡湖街道中医院路。04时29分许,途经嵊张线黄泽镇三王经济开发区玫瑰山庄地方时,与前方停在机动车上的由山东省莘县政府街52号驾驶人武振山驾驶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的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D**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振山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武振山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于原告与武振山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原告与武振山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就其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592589.50元向该院起诉,要求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77294.7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绍嵊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主文为: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庞奇钢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庞奇钢车辆修理费1509元,合计赔偿庞奇钢111509元。

二、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庞奇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1447745.55元的50%计723872.78元,该款其中702577.2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庞奇钢,余款21295.56元与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已付庞奇钢的32000元相互冲抵后,由庞奇钢返还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10704.44元。

三、驳回庞奇钢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所确定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由于本次事故受伤仍须后续治疗,2015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右侧胫腓骨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此进行了部分门诊治疗。原告共花去后续治疗费103983.14元,另为治疗需要花去交通费500元。另查明,武振山驾驶的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D**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武振山系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其从事雇佣驾驶活动期间。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D**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项下各项赔偿限额均已在前案赔付完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鉴于肇事车辆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D**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已在前案中赔付完毕。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前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经查,原告合理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03983.14元;2、交通费500元,合计104483.14元。据此,该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付核算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庞奇钢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4483.14元的50%计52241.5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立展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庞奇钢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4483.14元的50%计52241.57元。

二、驳回庞奇钢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已申请缓交,被该院批准),依法减半收取555.50元,由庞奇钢负担5.5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50元,款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15558.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庞奇钢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15558.74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森轶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