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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480号

冯连满与刘沛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连满,刘沛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480号

原告:冯连满,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刘沛森,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冯连满与被告刘沛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沛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满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虾款881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88155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在莲洲、坦洲、台山、新会等地收购虾后在斗门白藤头等地销售,被告也是售虾的中介。2013年7月前后,原被告因在档口卖虾而相识。从2013年7、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曾多次卖虾给被告,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一开始原告供货后隔几天被告就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虾款给原告,但是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0月30日这两次交易开始被告便开始拖欠虾款,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2015年11月27日,双方对帐时确定被告尚拖欠原告虾款共计88155元。原告便要求被告先偿还50000元,但被告称暂时没钱,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也曾亲自找到被告,被告一直称要别人还款后才有钱还原告的欠款。2015年11月27日,原告亲自到斗门区白藤头天源水产行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便没再亲自找被告,但2016年每个月都会打3、4次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称没钱,一直到7月,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便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沛森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流水、户口簿,由于均有相应的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制作的所谓对账本,由于该对账本并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该对账本上载明的“老余欠款”字样,与本案被告也不相符,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沛森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现结欠冯连满2014年虾款捌万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正(¥88155.00元)。备注:因本人受诈骗故暂未还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超级网银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儿子冯伟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3827元,2014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20812元,2014年10月20日转账支付17362元,2014年10月27日分两笔共转账73967元,2014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9248元,2014年11月6日转账支付39019元,2014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13120元,2014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6100元,2014年12月4日分两笔共转账支付17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现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其尚拖欠原告虾款88155元的事实,另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超级网银交易流水,以及本地区普通买卖关系交易习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虾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88155元虾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自称原被告并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载明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被告经2015年11月27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55元,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的2016年6月6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沛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连满支付货款88155元;

二、被告刘沛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连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881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6月6日起计至被告刘沛森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元(原告冯连满已预交),由被告刘沛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昆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毅瑜赖健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