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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501号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5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办事处某农贸市场的邮政储蓄银行外,趁人不备之机,用镊子伸入被害人张某的右侧裤包,扒走包内现金4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6年8月1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云门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被告人何某还主动上交了扒窃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已被公安局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镊子照片,监控视频,银行取款凭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00元。

三、对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文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