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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546号

梅俊生、张青霞等与河南和信通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梅俊生,张青霞,河南和信通信有限公司,王拯,王栋,张威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梅俊生,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遂平县。原告张青霞,女,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和信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阳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征,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拯,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王栋,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泌阳县。被告张威,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遂平县。

原告梅俊生、张青霞与被告河南和信通信有限公司、王拯、告王栋、张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俊生、张青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河南和信通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拯、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宽带D阶段工程线路施工框架合同》,承包线路工程施工,被告王拯系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上蔡、西平、遂平县境内的线路施工。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王拯邀请被告王栋、张威及原告之子梅灿辉参加施工,其三人为施工均投入了部分资金,从事了上蔡县塔桥乡、崇礼级及西平县、遂平县的部分线路工程的施工,上蔡县蔡沟乡的线路工程是张威、梅灿辉未加入施工前已完工的工程。2014年2月27日蔡沟乡的线路发生故障,被告王拯组织被告王栋、张威及原告之子梅灿辉到蔡沟乡事故点检修线路故障,原告之子梅灿辉上线杆排除故障时遭到电击,抢救无效后死亡。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89792元。

被告河南和信通信有限公辩称,其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宽带D阶段工程线路施工框架合同》,承包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2013年集团客户宽带工程六标段线路工程,合同签订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拯,被告王拯与被告王栋、张威及二原告之子梅灿辉共同投资合伙施工,作为合伙人之一梅灿辉在合伙经营不幸死亡,应由合伙人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拯、王栋辩称,其二人与被告张威、二原告之子梅灿辉合伙承包了被告河南和信通信有限公司西平县、遂平县的宽带D阶段工程部分线路工程的施工,梅灿辉意外死后,与梅灿辉的父母商量,同意补偿52万,要求分两年给付,但梅灿辉的父母不同意。

被告张威辩称,认可其与被告王拯、王栋二原告之子梅灿辉存在合伙关系,其与梅灿辉负责西平、遂平县境内的线路施工,被告王拯、王栋负责上蔡县境内的线路施工及维修,事故当日其与梅灿辉去上蔡维修线路是受被告王拯、王栋邀请去的,是帮被告王拯、王栋负责的线路维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宽带D阶段工程线路施工框架合同》,承包宽带D阶段工程线路施工,被告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线段包括上蔡县、西平县、遂平县境内的线路施工分包给其公司项目部经理即被告王拯,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协议。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王拯邀请被告王栋、张威及原告之子梅灿辉合伙,四人均为该工程投资并参与经营,四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由被告王拯、王栋负责上蔡县境内的线路工程施工,被告张威及二原告之子梅灿辉负责西平县、遂平县的部分线路工程的施工。2014年2月27日蔡沟乡的线路发生故障,被告王拯组织被告王栋、张威及原告之子梅灿辉到蔡沟乡事故点检修线路故障,原告之子梅灿辉上线杆排除故障时遭到电击,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二原告之子梅灿辉,男,生于1991年3月13日,住遂平县××××梅庄,系曲阜师范大学的大三学生,该学院性质为职业与成人教育学院。户口为农业居民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鱼业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被告王拯赔偿给二原告60000元。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二原告撤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准予二原告撤回对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学生证、火化证、2013年集团客户宽带D阶段工程线路施工框架合同书、原告梅俊生、张青霞诉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本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宽带D阶段工程线路施工框架合同》,承包宽带D阶段工程线路施工,被告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部分线段包括上蔡县、西平县、遂平县境内的线路施工分包给被告王拯。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王拯接到上述项目后,与被告王栋、张威及原告之子梅灿辉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同参与施工,共担风险、共亨利润,虽四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被告王栋、张威、王拯对其四人存在合伙关系予以认可,且四人各自提供了资金,参与经营,共同劳动,为此应认定四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二原告之子梅灿辉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遭到电击死亡,作为合伙人被告王栋、张威、王拯对梅灿辉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梅灿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检修宽带线路是高度危险作业,且自身没有从事该项职业的资格能力,故对造成自己电击死亡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宽带D阶段工程线路施工的承包人,将包括上蔡县、西平县、遂平县境内的线路施工分包给被告王拯,王拯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分包的工程私自选任他人合伙承揽施工,梅灿辉在合伙施工中遭到电击死亡,被告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梅灿辉的死亡后果无法预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分包人王拯及其它合伙人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二原告之子梅灿辉自担20%的责任,被告王栋、张威、王拯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结合法律的规定,赔偿内容包括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二原告之子梅灿辉为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10853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0853元/年×20年×80%=173648元;

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8849元,丧葬费为28849元/年÷12月×6月×80%=14424.5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作为梅灿辉的父母,未提供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的证据,为此其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中年丧子,遭受巨大的精神损害是显然易见的,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38072.5元。扣除王拯已给付的6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17807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拯、王栋、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连带赔偿原告梅俊生、张青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072.5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河南和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8元,二原告负担7936元,三被告负担2762元,(原告已缴纳,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平良

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

人民陪审员  常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