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社刚,男,1977年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社刚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均在法定审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社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杨社刚与康某(另案处理)协商以260万元的价格收购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杨社刚经营公司后,以向洛阳市康基商砼有限公司及伊川县万方塑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名义,以月利率1.1%至1.6%不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客户资金,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维持公司经营。经审计,截至2014年12月25日,杨社刚共诈骗客户15人,诈骗资金1790000元,以现金等形式返还72280元,尚未返还17182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社刚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向办案机关提供涉案嫌疑人李某某的暂住地及联系方式,协助抓获了李某某,系立功,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由史某某申请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办公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6号,史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相继变更为赵某某、张某某。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杨社刚在李某某的担保下与康某(均另案处理)签订转让协议,杨社刚以260万元的价格购买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约定杨社刚先支付定金30万元,盛腾公司原来客户投资款90万元由杨社刚归还本金及利息,余款140万元由杨社刚向康某出具借条。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杨社刚经营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以后,在没有任何投资收益项目的情况下,购买伊川县万方塑业有限公司资质的复印件、私刻了该公司的印章,虚构给该公司及洛阳市康基商砼有限公司融资的事实,并通过LED屏、员工发放宣传册页等方式,以高额利息及发放礼品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客户资金,将吸收的客户资金用于弥补购买前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的客户利息、本金,及归还购买盛腾公司的欠款和公司经营。经审计,至2014年12月25日,杨社刚骗取罗某某等13人共计1718200元。2014年12月2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社刚到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报案,称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的前任总经理康某携带客户资金潜逃,在杨社刚的带领下,公安干警到该公司调查,杨社刚对其在公司任职等情况供认不讳,同日下午17时许,将杨社刚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等十五人的陈述及客户登记卡、投资借据、投资合同、投资收益计划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杨社刚通过虚假宣传采取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资金是时间、金额等情况。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洛阳市康基商砼有限公司与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在经济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3、证人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听说过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也不认识杨社刚的情况。4、证人罗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4年8月被告人杨社刚为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其安排公司员工通过公司的LED屏和向群众发放宣传册页等方式,以高额月息和发放礼品为诱饵,吸引客户到公司来投资。客户到该公司进行投资咨询时,杨社刚安排公司员工向客户进行推荐、宣传投资项目,并与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在合同中承诺客户保证定期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证明了客户投资的基本情况。5、证人康某的情况说明(打印件,无本人签名)、转让协议、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明2014年7月28日,其经史某某认识李某某,在李某某的担保下,将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以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社刚,并签订转让协议,支付定金30万元后,出具140万元借条,约定原客户投资款90万元由杨社刚还本付息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康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让协议、借条、银行流水等材料是康某家人转交给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大明湖派出所的,及康某长期在外地打工,无固定联系方式等情况。7、鲁新永信专审字(2014)第273号《专项审计报告书》及相关书证,证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杨社刚成为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后涉及新增客户人数15人,新增存款本金共计1790000元,以现金等形式返还72280元,尚未返还1718200元,其中两人盈利的情况。8、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杨社刚辨认出康某、李某某,证人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会计徐某某辨认出史某某就是其公司的总经理史怀民、杨社刚是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是法人、康某是总经理、王院克是副总经理的情况。9、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书证,证明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法人变更等情况。10、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史某某租赁XX远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县西巷6号房产作为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的情况。11、洛阳市康基商砼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与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1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山东盛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租赁合同、账单、工资表及电脑四台等物品一宗的情况。1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社刚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社刚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某某系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在排查中发现其涉嫌犯罪将其抓获的情况。15、被告人杨社刚的供述,证明其采用非法集资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大量资金的情况,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社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杨社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社刚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协助抓获李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某是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在工作排查中发现并抓获的,故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社刚关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没有实际经营、没有任何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虚构给第三方公司融资,并伪造相关证明文件,以高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且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社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社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至2025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社刚退赔被害人损失(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永革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