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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城民初字第05159号

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陈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海生,陈杰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城民初字第05159号

原告:张海生,男,1975年9月5日出生

被告:陈杰辉,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陈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生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之夫于兴华和被告陈杰辉共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将全款在被告家中交付给被告夫妇,被告夫妇均在场,并口头约定用款期限1年,被告之夫于兴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用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夫妇索要欠款。被告夫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5年5月31日,于兴华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丈夫为了家庭生活向原告借款,属于家庭债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杰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生与被告陈杰辉丈夫于兴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丈夫于兴华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注明:今借到18000元整。借款人:于兴华,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丈夫于兴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杰辉偿还其借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杰辉的丈夫于兴华生前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属实。死者于兴华与被告陈杰辉系夫妻关系。死者于兴华生前在与被告陈杰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未明确约定为一方债务,被告陈杰辉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死者于兴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死者于兴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为死者于兴华与被告陈杰辉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杰辉偿还其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杰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生借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陈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娜

代理

审判员  徐明明

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庆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