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中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道口镇大宫桥东头时,未确保安全撞坏桥北侧护栏,翻入大宫河内,王某甲从车里爬出后对乘坐人王某丁进行几次施救,均未成功,后听到警车赶到,因害怕而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豫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丁死亡,车辆及大宫桥护栏设施损坏的后果。2016年5月10日上午王某甲到滑县××队投案。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丁家属290000元,赔偿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大宫桥护栏设施维修费8690元。被害人王某丁家属和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王某丁尸体照片、驾驶人抽血照片;2、证人韩某甲、王某丙、韩某乙、魏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到案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撤诉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安会兰
审判员 吕万众
审判员 赵政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双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