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233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阳嘉龙越剑大厦*幢**************室。
主要
负责人:张建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秋益味,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越商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笑妍。
被告: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三公路六三桥边。
法定代表人:周国泉。
被告:李笑妍。
被告:周国泉。
被告:王芝娥。
被告:陈崇华。
被告:李剑良。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与被告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禾公司”)、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李笑妍、周国泉、王芝娥、陈崇华、李剑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羊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包含罚息、复息)591,726.47元,合计2,591,726.47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李笑妍、周国泉、王芝娥、盛达公司、陈崇华、李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
审判员钱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秋益味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盛达公司、周国泉、李笑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达公司、周国泉、李笑妍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羊禾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等;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等。同日,被告王芝娥、陈崇华与被告李剑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二份,载明被告王芝娥、陈崇华、李剑良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羊禾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限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同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羊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羊禾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羊禾公司发放2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约定均与合同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羊禾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剩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利息计算清单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羊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被告盛达公司、李笑妍、周国泉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被告王芝娥、陈崇华、李剑良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羊禾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羊禾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笑妍、周国泉、王芝娥、盛达公司、陈崇华、李剑良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羊禾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笑妍、周国泉、王芝娥、盛达公司、陈崇华、李剑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591,726.47元,合计2,591,726.47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笑妍、王芝娥、周国泉、浙江盛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陈崇华、李剑良对被告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羊禾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如七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534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 峰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