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于云南省彝良县,农民。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贾某至本市临山镇临城村老寨东片28号被害人周某家中,采用翻围墙、螺丝刀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房间内的硬币人民币31元、第四版人民币纪念币2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贾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在上述案发现场所提取到的血迹支持为被告人贾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周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十三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