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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429号

朱军与马宝、施罗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军,马宝,施罗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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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429号

原告:朱军,.汉族。

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宝,.汉族。

被告:施罗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

负责人:陈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珩,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军诉被告马宝、施罗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告马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罗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军诉称:原告因与被告马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朱军各项损失85454元。

被告马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1395.45元要求一起处理。被告施罗娜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朱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伤情及医药费;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花费;5、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马宝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应当不构成伤残;对原告计算标准异议,因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纳税证明、工资流水,所以原告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马宝、施罗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9时,被告马宝驾驶车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路盛唐酒店门前路段时,撞伤行人朱军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军无责任。原告朱军受伤后,于当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95.45元(被告马宝垫付)。原告朱军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花去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原告朱军在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凤凰财富广场22楼的六安开发区友和汽车快修中心打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马宝驾驶车牌号为皖N×××××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施罗娜,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朱军与被告马宝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军受伤,事故认定被告马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军无责任,所以应按现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经核实,原告朱军总损失为:医疗费1393.45元(款系被告马宝垫付)、残疾赔偿53872元(26936x20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误工费11400元(100天x114元/天)、护理费3132元(30天x104.4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鉴定费1850元,合计7854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朱军医疗费139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13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76697.45元;

二、被告马宝赔偿原告朱军鉴定费1850元;

三、被告施罗娜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朱军返还被告马宝垫付医药费1393.45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马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