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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842号

赵德宏与薛振杰、张青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德宏,薛振杰,张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842号申请执行人赵德宏,男。被执行人薛振杰,男。被执行人张青,女。本院在执行赵德宏与薛振杰、张青合伙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3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德宏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薛振杰、张青向申请执行人赵德宏偿还投资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该笔欠款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申请执行费222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轿车一辆,因无法查找该查封车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184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毛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