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77号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兴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霞,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斌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玉,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子峰,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旺公司)与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焕历,被告正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玉、陈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每500立方米为一结算批次,混凝土供应完毕5日内,被告支付货款的85%,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30天内结清,如未按约履行,则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结算完毕。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仅在2013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49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元公司辩称,认可货款欠付数额,对本案诉讼无异议。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拿到工程款,所以导致对原告付款不及时,目前正与甲方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在有明确结果后,被告会根据最终谈判结果来确定本案货款的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日,原告鸿旺公司与被告正元公司签订《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祝甸种子大世界综合楼桩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单价(含运费)为29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每500m3为一结算批次,混凝土供应完毕5日内,被告支付该批次货款的85%,余款在混凝土供应完毕30日内结清,付款方式采用现金或支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混凝土款的,自应付价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59952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尚欠449520元未予支付。诉讼中,对于原告鸿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49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元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正元公司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鸿旺公司与被告正元公司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中相应的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952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于2016年2月8日支付400000元,剩余4952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95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449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449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以49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520元。
二、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495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以495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鸿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3元,由被告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