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9号
原告:朱晓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承秀,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辉与被告沈承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辉委托代理人武晓权、被告沈承秀委托代理人李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所承租的山地并拆除非法建筑及围栏;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在无为县投资生态农业种植开发,2013年9月1日与无为县严桥镇辉勇行政村签订“山场租赁合同”,租赁荒山、荒坡从事生态农业种植开发,租赁期为25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38年8月31日止,具体位置是位于辉勇行政村大沈村,具体为东至原辽凤山场本村原21队山场分界,南至脊阴山山脊与原21队分界,西至山脚原20队熟地分界,北至原21队山场分界至山顶,共计358亩。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先期场地平整、建议路面修建等工作,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无为县投资成立了“无为县怡龙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并于外地商户签订了大量珍稀苗木花卉等种苗购买合同,准备全面开发生态农业种植开发。2014年底,原告派人上山孕育林木花卉种植位置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租赁的山地用铁栏围起,导致原告无法上山,且被告在山地上新建了一幢平房,因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承秀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所主张享有租赁权的承包山场地,该片林地所属权利人为无为海林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原告错列被告;2、原告未取得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原告朱晓辉主张于2013年9月1日与无为县严桥镇辉勇行政村签订《山场租赁合同》,租赁地名为背阴山的林地,原告主张的租赁权即为林地使用权。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一份、编号为无林字(2009)第0001445林权证一份,而该份林权证明确记载的林地使用权人为辉勇行政村,而非原告。原告主张所谓租赁权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流转,并未发生法律效力;3、案外人无为海林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已合法取得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4、案外人无为海林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使用林地修建护林房已履行报批手续,合法合规。总之,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朱晓辉与无为县严桥镇辉勇行政村(3至10村民小组)签订山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无为县严桥镇辉勇行政村(3至10村民小组)将该村位于背荫山等山场以及位于槐洼姥的山地租赁给无为县怡龙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辉作农业生态园种植用地,被租赁土地四至以山场的林权证小班图为准,山地与农户确定界限和面积,租赁期为25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38年8月31日止)等内容,庭审中朱晓辉提供的该山场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且朱晓辉未与无为县严桥镇辉勇行政村(3至10村民小组)到政府部门办理合法土地流转登记证书,朱晓辉为无为县怡龙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而沈承秀为无为海林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为海林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办理了林权登记证书,权属证书标明相应林地具体四至为东至原辽凤山场本村原21队山场,南至背阴山山脊分水与原21队分界,西至山脚原21队熟地分界,北至山脚合水沟为界,面积210亩,林地使用期25年,终止日期2039年5月5日,并经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无为县林业局审批后在权属林地范围内修建护林建筑物。现朱晓辉认为沈承秀侵犯其租赁山地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晓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山场租赁合同复印件、林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打印照片、人口信息复印件,被告沈承秀提交的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权证地标图原件、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无为县林业局文件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必须先行解决争议范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朱晓辉要求沈承秀停止侵占朱晓辉所承租的山地并拆除非法建筑及围栏,仅以一山场承包合同复印件认定其对争议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未办理相应土地流转登记证书,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朱晓辉对自己的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对诉争土地已办理土地流转登记林权证,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是无为海林花卉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承秀,故沈承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并不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晓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勇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徐晓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云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