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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493号

徐继元与杨开光、张月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继元,杨开光,张月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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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493号

原告:徐继元,男。

被告:杨开光,男。

被告:张月前,男。

原告徐继元与被告杨开光、张月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开光、张月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继元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开光、张月前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杨开光在原告处借款96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月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还款���务。被告杨开光、张月前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开光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借款96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月前提供保证。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月前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其承诺于2015年11月7日前还清被告杨开光在原告处的借款96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月前偿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继元持有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且借款人杨开光及担保人张月前均在该借条上签名、按手印,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月前作为担保人承诺在2015年11月7日前还清被告杨开光在原告处的借款96000元,在被告杨开光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张月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月前已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原告借��本金5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月前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实际借款人杨开光追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杨开光、张月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开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继元借款本金91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月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月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杨开光追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徐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杨开光、张月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章元

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刘丙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