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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513号

闽清金玉陶瓷有限公司与王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闽清金玉陶瓷有限公司,王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闽清金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云龙云柄隔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高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生,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闽清金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清金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清金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东、被上诉人王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金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12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改判闽清金玉公司与王树生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树生于2015年初曾到闽清金玉公司处应聘工作,但是由于王树生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经面试不合格,闽清金玉公司没有聘用王树生,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王树生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没有闽清金玉公司印章,代发工资签约协议中没有王树生的名字,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是闽清金玉公司发放给王树生的工资,对话录音无法证明王树生在闽清金玉公司工作。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王树生不在闽清金玉公司工作属于无法举证的消极事实,故闽清金玉公司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王树生辩称,与闽清金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闽清金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闽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劳仲案(2016)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认定闽清金玉公司与王树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树生在闽清金玉公司处从事土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讼争双方发生纠纷,王树生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闽清金玉公司与王树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经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闽清金玉公司与王树生间存在劳动关系,闽清金玉公司不服仲裁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闽清金玉公司与王树生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树生作为劳动者提供工作证、银行账户信息和交易明细为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闽清金玉公司主张与王树生不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闽清金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闽清金玉陶瓷有限公司与王树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闽清金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闽清金玉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闽清金玉公司与王树生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树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对劳动行为实际发生等基本事实尽到举证责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闽清金玉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给王树生的款项并非是工资,其与王树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用工及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不予采信。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闽清金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闽清金玉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霞

审 判 员 缪 羽

代理

审判员 魏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