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水产养殖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至金湖县金北镇刘庄村邵庄组沈某乙家中,因发现沈某乙家中无人,遂用沈某乙家中的钥匙将西边卧室衣橱内抽屉打开,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00元、首饰盒一只,首饰盒内有黄金项链一条(含黄金吊坠一只)、黄金耳钉一对。经检测,被盗项链、吊坠和耳钉重量分别为4.79克、1.89克、1.27克,纯度均为足金。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2560元。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沈某乙发还了人民币59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被告人杨某亲属向被害人沈某乙退出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沈某乙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人沈某甲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检测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追回,并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意见等因素,可以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