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707号
原告:刘明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成,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成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刘明华与被告常成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电费款33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明华系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一村电工,该村电费由原告收取。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收取电费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原告先行垫付,截止2015年12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电费33273元,被告称拆迁款下来后偿还原告电费,但迟迟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被告常成胜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明华提交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日照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48份,该48份电费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常成胜,客户地址为东湖锯木厂或东湖一村村委会1#变,记载了客户编号、计费年月、项目名称、每月应缴电费额,并由山东电力集团日照供电公司加盖“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日照供电公司营业财务结算专章”,该48份电费收据记载电费总额共计33275.46元。原告主张上述48份电费收据为原告缴费后,由山东电力集团日照供电公司出具给原告作为缴费凭证,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电费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电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日照供电公司出具的电费收据,记载了客户名称、客户编号、项目名称、金额,且加盖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日照供电公司营业财务结算专章,对该48份电费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电费收据应由供电公司出具给缴纳电费之人,原告刘明华持有该48份电费收据可以证实其缴纳了该48份电费收据上记载的电费,电费收据中记载客户名称为常成胜,原告刘明华缴纳电费的行为属于为常成胜垫付,故刘明华有权要求被告常成胜给付其已垫付电费。根据上述收据记载的数额,垫付的电费款为33275.46,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电费款33273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成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明华垫付电费33273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常成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存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