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319号
原告: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负责人:李春峰,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路,该站职工。
被告:高志国,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任县。
被告:邢台县恒昌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晨,该公司职工。
原告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与被告高志、邢台县恒昌货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责人李春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玉河的委托代理人苏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国、邢台县恒昌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搬到费、停车费等共计3914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0时20分许,高志国驾驶冀E×××××冀EBT**挂号货车,沿京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9KM+721M处,与前方顺行李国彬驾驶的冀T×××××、李龙驾驶的冀T×××××、冀TR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志国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彬、李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9140元。被告高志国未答辩。被告邢台县恒昌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赔偿需核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等证件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两份。3、施救费票据一张。4、公估费票据两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鉴定项目中罐后风头与罐体重复鉴定工时也系重复收费;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车辆能够正常行驶不应该产生施救费用;对证据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就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放弃重新鉴定故此对该鉴定报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对其性能造成了损坏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行驶所产生的施救费系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
本院认为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0时20分许,高志国驾驶的登记在邢台县恒昌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冀E×××××7冀EBT**挂号货车,沿京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9KM+721M处,与前方顺行李国彬驾驶的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所有冀T×××××6、李龙驾驶冀T×××××1、冀TR5**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志国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国彬、李龙不负事故责任。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4360元。高志国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系被告高志国的全部责任造成的,对其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436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228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车辆损失费3236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2280元以上共计37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各项损失共计391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被告高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