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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190号

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绰号志娃子,男,1996年6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明月村*组。2016年3月6日被广东省韶关东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志路过巴州区印合路阳光花园“启明星幼儿园”楼下,以剪线打火的方式将孙俊孙某停放在楼下巷道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9A摩托车(车牌川YJ13**)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羚羊周某,所获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90元。现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孙俊孙某。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刘志伙同赵川赵某、冯程琳冯某、刘洋刘某(另案处理)、王波王某(在逃)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路林海居2期4单元楼下,由冯程琳冯某、刘洋刘某、王波王某剪线,赵川赵某推车,刘志望风,将彭光勇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嘉陵牌JH125-19E摩托车(车牌川YA49**)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摩托车登记材料等书证,证人赵川赵某、冯程琳冯某、刘洋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俊孙某、彭光勇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志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志路过巴州区印合路阳光花园“启明星幼儿园”楼下,以剪线打火的方式将孙俊孙某停放在楼下巷道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9A摩托车(车牌川YJ13**)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羚羊周某,所获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90元。2015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刘志伙同赵川赵某、冯程琳冯某、刘洋刘某(另案处理)、王波王某(在逃)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路林海居2期4单元楼下,由冯程琳冯某、刘洋刘某剪线,赵川赵某、王波王某推车,刘志望风,将彭光勇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嘉陵牌JH125-19E摩托车(车牌川YA49**)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红色钱江牌QJ150-19A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孙俊孙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概貌。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志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冯程琳冯某、赵川赵某、刘洋刘某就是与他合伙实施盗窃的人;赵川赵某辨认出刘志、刘洋刘某、冯程琳冯某就是与他合伙实施盗窃的人;冯程琳冯某辨认出刘志、赵川赵某就是与他合伙实施盗窃的人;刘洋刘某辨认出赵川赵某、刘志就是与他合伙实施盗窃的人;周羚羊周某辨认出刘志就是把摩托车卖给他的人。4.归案情况说明、临时寄押审批表、出所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刘志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广东省韶关市看守所。5.巴区价认鉴[2015]149号《关于对涉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巴区价认鉴[2016]39号《关于对涉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红色钱江牌QJ150-19A摩托车(车牌川YJ13**)鉴证价格为6090元,被盗蓝色嘉陵牌JH125-19E摩托车(车牌川YA49**)鉴证价格为15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各方当事人。6.购车发票、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明被盗车辆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钱江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孙俊孙某。8.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刘志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9.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刘志自然人身份情况。10.证人冯程琳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二环路一座桥旁边挨着河边的小区门口,由其和刘洋刘某负责剪线打火,王波王某推车,刘志望风,将一辆蓝色摩托车盗走。11.证人赵川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一天,其和刘志、刘洋刘某、冯程琳冯某、“超娃子”一起到巴中老城一个卫生院旁边,由冯程琳冯某剪线,其和“超娃子”推车,其余人望风偷走了一辆蓝色摩托车。12.证人刘洋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至30日之间的一天,其和冯程琳冯某、王波王某、赵川赵某、刘志在巴州区二环路基督教教堂附近的一个小区内偷了一辆蓝色摩托车。13.证人周羚羊周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0月1号左右,其听别人说刘志有个摩托车要卖,于是在下午的时候给刘志打电话说其想买他的摩托车,晚上刘志主动找其商量第二天见面,第二天其花1080元在刘志处买了一辆九成新钱江牌摩托车。14.被害人孙俊孙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阳光花园启明星幼儿园内,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12.被害人彭光勇彭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9日晚,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林海居二期三栋四单元楼梯口处对面,第二天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摩托车是一辆蓝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14.被告人刘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9月的一天,其在阳光花园过路的时候,看见一个巷道口有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就用小刀把线削断,重新接线后就把车发动了,然后其把摩托车停到老城二环路桥下面,隔了几天就把车骑回了鼎山,后来其以1000元的价格把摩托车卖给了周羚羊周某。2015年9月份的一天,刘洋刘某、冯程琳冯某、赵川赵某、王波王某在林海居小区里偷了一辆蓝色摩托车,赵川赵某、王波王某把车推了出来,其在外面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志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盗窃蓝色嘉陵牌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志与同案参与人均积极实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刘志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对其进行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志退赔被害人彭光勇彭某损失1500元;三、被告人刘志违法所得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小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