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忠玉,男,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洛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言平,女,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郁万坤,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海,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忠玉与被告王言平、郁万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玉委托代理人王洛兰,被告王言平、郁万坤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余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玉诉称,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原告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沿沃尔沃路由单位向南行驶时,与被告王言平驾驶鲁Q×××××号轿车相撞,后入住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言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登记在被告郁万坤名下,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赔偿数额为240824元。
被告王言平、郁万坤共同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郁万坤为原告预付医疗费8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查实车辆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无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相关赔偿标准以原告户籍地标准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9时32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福泰桥北路段,被告王言平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张忠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忠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忠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言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言平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忠玉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58天(2015年4月30日-6月27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6973.9元和门诊医疗费1700.1元;2015年11月9日、10日,原告又到莒南县红十字光明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81.4元;原告为××例花费复印费29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摩托车事故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正车鉴评字[2016]第JK117号评估报告书,评定:摩托车事故损失为1052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张忠玉向本院提供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精神伤残等级分别进行鉴定。3月22日,本院委托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忠玉伤残等级、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3月29日,鉴定所出具兰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忠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365天,营养期为365天,智力缺损建议到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精神伤残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和门诊医疗费900元。3月18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月31日,鉴定所出具鲁安康[2016]精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张忠玉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张忠玉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和门诊医疗费560元。被告王言平为原告张忠玉垫付医疗费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忠玉与被告王言平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忠玉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张忠玉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王言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王言平赔偿。根据原告张忠玉提供户籍信息和莒南县规划局出具证明,其要求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张忠玉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60715.4元;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29元。2、误工费29221.9元(365天×86.42元/天)。3、护理费29221.9元(365天×86.42元/天)。4、交通费580元(58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584440元×2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发票金额3200元。10、摩托车事故损失,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052元。评估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忠玉的损失共计256337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共计253108元,其他损失3229元(鉴定费、复印费)。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玉损失121052元;超出伤残财产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32056元和其他损失3229元,被告王言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92439.2元,由被告王言平赔偿2260.3元;被告郁万坤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玉损失共计12105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忠玉损失共计92439.2元。
三、被告王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忠玉损失共计2260.3元。
四、原告张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郁万坤垫付医疗费8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忠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王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