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223号
原告:刘光斌,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保险公司北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0036910U。
法定代表人:蔡怀彬。
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00300898-0。法��代表人:程潭。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剑,花岗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刘光斌诉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岗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龙,被告花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斌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瓷砖铺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肥西县花岗镇公租房1-4#楼的室内贴砖及运输材料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施工,承包单价为室内地砖、墙砖24.5元/平方,地脚线6元/平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施工10天后,支付50000元工程款;活完料清后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交房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共计为381534元,另外2014年4月13日,郑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后期因水电不通,地砖组进行修补共计费用2240元,之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剩余工程款537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兑现。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该项目的发包人是肥西县花岗镇政府,方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方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774元,利息20813元(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合计74587元;
二、被告花岗镇政府在欠付方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花岗镇政府辩称,我方与承包人方圆公司之间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光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方圆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二、《瓷砖铺贴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花岗镇政府公租房1-4#楼的室内贴砖及运输材料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承包单价和付款方式;
三、郑伟证明一份:证明后期因水电不通,地砖班组进行修补,费用为2240元;
四、结算单:证明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81534元。被告花岗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花岗镇政府系机关法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2012年10月16日,花岗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花岗镇公租房项目发包给方圆公司,合同价款12601829.1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等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
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四份:证明花岗镇公租房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经综合验收为合格;
四、肥西县审计局“关于肥西县花岗镇公租房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肥审投价【2015】142号):证明2015年8月24日,经肥西县审计局审计,涉案项目审定金额为12889327.94元,由于审计核减金额超过报审金额10%,超过部分审计费用为33023.88元由工程结算单位方圆公司承担,由建设单位花岗镇政府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扣除;
五、花岗镇公租房建设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花岗镇政府已支付方圆公司工程款12600000,余款均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花岗镇应在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支付,及花岗镇政府与方圆公司之间并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花岗镇政府对刘光斌所举证据材料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刘光斌对花岗镇政府所举五组证据材料均不清楚,但认为花岗镇政府是否欠方圆公司工程款,由法院核实。被告方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者质证意见,认为刘光斌所举证据材料一、二、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三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具证明力。花岗镇政府所举证据材料一、二、三、四、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4日,发包人花岗镇政府、承包人方圆公司就花岗镇公租房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合同工期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12601829.1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量完成一半时付至合同价的20%,主体封顶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70%,工程审计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方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等为2年……。2014年12月16日,花岗镇公租房1-4#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24日,肥西县审计局出具《关于肥西县花岗镇公租房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肥审投价【2015】142号),审计结果:送审金额15055339.43元,审定金额12889327.94元,核减金额2166011.49元。……依据《肥西县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经县审计机关审核后,工程结算审计核减额超过报审金额的10%的,超过10%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工程结算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代扣”的规定,本工程超过10%以上部分的费用为33023.88元,请你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扣除。现花岗镇政府已给付工程款126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甲方方圆公司、乙方刘光斌签订《瓷砖铺贴施工合同》,一、工程名称:肥西县花岗公租房1-4#楼;
四、承包方式:按施工图纸及先行国家规范施工,包公不包料……;
五、承包内容��室内的地砖、厨房、卫生间墙砖及材料运输、铺贴及填缝;
七、承包单价:室内地砖、墙砖24.5元/平方米,地脚线6元/米;
八、工程款支付:进场施工10天后,支付50000元工程款,活完料清后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5%;交房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甲方代表梁军签字,并加盖方圆公司及公司花岗镇公租房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6月27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花岗公租房项目部(甲方)与粘贴瓷砖班组(乙方)结算单。瓷砖、墙砖、地砖、踢脚线A1、A2互相总工程工资人民币379534元,另加白水泥款2000元,合计381534元”,甲方处高尔东、梁军签字并加盖方圆公司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刘光斌签字。结算单右下角注明“已付200000元”。后方圆公司支付130000元,但余款51534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方圆公司将肥西县花���公租房1-4#楼室内的地砖、厨房、卫生间墙砖及材料运输、铺贴及填缝,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刘光斌,但刘光斌并无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瓷砖铺贴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鉴于方圆公司取得的并不是财产,而是刘光斌组织工人施工所完成的工程,故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方式为折价补偿。在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本案即具备折价补偿的法律要件。现结算单确认工程款金额381534元,方圆公司应当按此金额折价补偿,刘光斌自认已给付330000元,余款51534元方圆公司应给付。刘光斌主张另有工程修补费用2240元,但仅提供郑伟的书面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言的出具日期早于双方结算日期,刘光斌不能证实维修费用不涵盖在结算金额中,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经结算,但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未作约定,故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利息较为合理。依据审计结论,花岗镇政府给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给付的工程款,故花岗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并不存在,花岗镇政府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光斌工程款51534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