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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第981号

原告尹惠成与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惠成,铁岭市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第981号

原告:尹惠成,男。

委托代理人:王桂欣,系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查取证,参加一审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贺佳辉,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宏,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尹惠成与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惠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桂欣,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货车司机,2013年3月11日,因摔伤到被告医院就诊。经查左胫腓骨折,在骨科住院诊治,14日医方行切开复位,2013年4月3日出院。2013年5月18日,经治疗医师在换药室行胫骨远端固定螺丝取出术后,10余天切出口出现红肿化脓现象。2013年7月5日,原告因小腿疼住院,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蜂窝织炎、左胫骨髓炎,住院5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0天,医药费由医保报销剩余部分自行支付1883.12元,2013年8月26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原告因左小腿肿胀疼痛又到被告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陈旧性)、左小腿蜂窝织炎、左胫骨髓炎,住院次日全麻行左小腿局部清创、冲洗、骨开窗、冲洗引流术,2014年3月13日行全麻骨髓病灶刮除冲洗引流术,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84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39天,医药费医保报销剩余部分自行支付2210.21元,以后医药费由被告支付。经铁医会医鉴字[2015]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目前,原告左胫骨髓炎处还经常疼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你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13709.53元(医疗费4093.33元,误工费134.55元/天×(52天+849天)=121229.55元,陪护费134.55元/天×(二级护理489天+一级护理7天×2)=676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1天=45050元,交通费9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20元/年×3年=61560元、律师费5000元、复印费88元);2、保留由于骨髓炎引起的并发症治疗的起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铁岭市医学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同意按照医疗事故的有关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律师费不予赔偿,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患者是在出院后出院终结的情况下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不涉及到后期的医疗费。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出生时间、从事的职业是司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但是不能据此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是司机,对该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2、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2013年3月11日至4月3日及主要诊断说明(证明原被告医患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901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4093.33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铁医会医鉴字[2015]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被告医院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901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存在连号情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定6000元。7、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尹惠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身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入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4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4月3日出院。5月18日,经治医师在换药室行胫骨远端固定螺钉取出术,术后十余天出现切口红肿化脓。2013年7月5日,原告尹惠成再次到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蜂窝织炎、左胫骨骨髓炎,住院治疗52天,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2013年11月18日,原告因左小腿蜂窝织炎、左胫骨骨髓炎再次入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9天,于2016年3月16日治愈出院。原告左小腿蜂窝织炎、左胫骨骨髓炎在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901天,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489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093.33元。2015年5月27日,经铁岭市医学会出具铁医会医鉴字[2015]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2013年5月18日,经治医师在换药室行钢钉取出术,医方该行为违反骨科临床操作规范(应在手术室操作)。医方的违规行为与患者术后感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完全责任,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尹惠成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且承担完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应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3.33元,有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依照事故发生地铁岭市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1658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41658元/年÷365天×901天=102741.03元。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应当依照事故发生地铁岭市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1658元按照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予以赔付,即41658元/年÷365天×(7天×2+489天)=57407.3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留骨髓炎并发症诉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目前已经治疗终结,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尹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4093.3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1天=45050元;③误工费41658元/年÷365天×901天=102741.03元;④陪护费41658元/年÷365天×(7天×2+489天)=57407.39元;⑤交通费6000元;⑥复印费88元。合计215379.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以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惠成215379.75元(医疗费40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50元,误工费102741.03元,陪护费57407.39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市中心医院负担4530元,原告尹惠成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47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刘 微

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梦迪 来源: